案件描述
摘要: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就做了伤残鉴定,但是医生医嘱要求建休半年,原告的误工时间是赔偿三个月还是半年。保险公司代理人坚持只赔三个月,林祥锋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指出:受害人伤残只是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之日,受害人可以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4日07时43分,被告一驾驶大型公交客车,途火车站时撞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2010年12月31日经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0年10月9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16430元;护理费:101天×100元/天=10100元;交通费:10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残疾赔偿金:39153.66元,13450.57×10×30% ;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32.93元;精神损害赔偿: 10000元;残疾器具费:9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
判决结果:
按照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半年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