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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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雨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无罪案件

发布者:王红志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3人看过


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雨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无罪案件

 

一: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杜建中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建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中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涉案的石英石由陈某丙从东海县的农户等人处采购,其中有二千余吨经过被告人杜建中经营的盱眙贝玉石料厂加工,并非是采购后直接运送至被告人杜建中的公司,陈某丙采购后曾带销售石英石的东海农户到被告人罗雨春处追要欠款,亦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杜建中告知其公司的石英石从罗雨春公司购买,被告人杜建中公司与罗雨春公司又订立了石英石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存在石英石货款的往来,相关审计结果证实被告人杜建中公司尚欠罗雨春公司货款人民币69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建中公司与罗雨春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被告人杜建中、罗雨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原审被告人杜建中、罗雨春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第一,原审被告人杜建中与罗雨春共谋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二,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原南京阳山公司与原审被告人罗雨春成立的相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相关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综上,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原审被告人杜建中、罗雨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原审被告人杜建中、罗雨春系共同犯罪,应当予以惩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与兴化捷宇公司或兴化春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和南京汤阳公司、原审被告人罗雨春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建中让罗雨春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建中让原审被告人罗雨春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雨春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2、原审被告单位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中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4、原审被告人罗雨春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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