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具备解除的约定及法定事由,不应当予以解除。
1.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不能给原告正常上牌。该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
首先,该车辆先前不能正常上牌的原因在于若按照原告的要求定作的车辆会超重以及超长,需拓展公告,在签署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需等拓展公告,这一点原告是明确知晓的,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公告是需国家的工信部发布,被告后续一直积极跟进拓展公告发布事宜,但其时间并不是被告能控制的,被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
其次,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需方要求超限制公告其入户相关问题由需方承担”,该条款不仅说明对于超限公告原告是事先明知的,且已明确约定了对于超限公告问题,责任是由需方即原告自行承担。
最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后续拓展公告在2022年8月11号已出,被告也将相关手续邮寄给原告,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办理上牌,该合同的目的并非履行不能;但原告执意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后续原告的生意不景气,其一直未能按时偿还其与第三人的贷款,故提出该诉。
最重要的是,在该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车辆不能上牌,比如车管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等。实际情况是,拓展公告已经出来了,完全可以正常上牌,但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去办理上牌,该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
2. 原告购买的案涉车辆,目前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的贷款,已经被第三人处置并变卖,该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可操作性。
二、原告出示的《承诺函》,是*出示的,与被告无关。此外,加盖的章子是被告的销售合同专用章,且该章注明特定的用途不能用于确认其他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故该《承诺函》并不构成被告向原告承诺退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首付款。
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案涉车辆因原告无法偿还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而被第三人拖走变卖,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作为车辆的所有取人,理应购买案涉车辆的保险,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该保险费用。保证金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赔偿;往返油费、通行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关联性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发生。
四、原告取车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一直用临牌在运营,故不存在经营损失,且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数额无具体依据。
五、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