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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利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0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XX, 负责人:A,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XX以下简称北辛溜村委会)、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XX10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作为户主,在1997年土地延包时取得了永清县地块名称为XX地,一块2.5亩,一块0.7亩(本案所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27年9月止,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应予解除,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自2009年XX就未成功选举过村委会,上级政府也未指派过村委会负责人,2、二被上诉人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表述北辛溜村委会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废弃地一块”,严重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北辛溜村委会租用上诉人承包地时,每亩1000元,同年以每亩2000多元再次出租,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牟利的目的;4、协议内容约定:“允许盖房”,其内容改变了农用地的土地用途,5、纵观整个合同,“废弃地一块”“租赁期三十年”(长于上诉人的承包期17年)等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北辛溜村委会已变相收回了上诉人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了被上诉人A,5、原审法院认定的“电焊一条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6、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永清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协议书中约定的废弃地一块是事实,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赔偿款后是上诉人的一种弃包行为,即使不是弃包行为也是对承包土地的正常流转,为此土地不管是弃包还是流转结果是土地到永清县XX手中,为此在协议中签订废弃地一块并无不当;2、对于上诉人所成的恶意串通,仅仅是上诉人的怀疑、推测,无证据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永清县XX通过高音喇叭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转租,并与本村村民A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在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是对土地的弃包,及对永清县XX转租行为的认可;4、一审法院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并无不当,为此一审法院确认A签订的土地协议超出2027年9月份部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5、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没有瑕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的支取补偿款的证据仅仅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已经取走了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要求A、B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6、协议中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之所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正是被上诉人陈述的没有选举成功,但事实上上诉人收到了村委会的赔偿款,并且已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在此期间肯定有干部主持村委会的工作, A答辩称,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北辛溜村委会有权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答辩人,第二,涉案土地紧邻XX,公路沿线部分均为大沟,并非上诉人所述事实,第三,答辩人与北辛溜村委会约定如何使用涉案土地与北辛溜村委会是否有权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答辩人是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北辛溜村委会签订的手续合法、有效,第四,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不能强求他人像自己一样提起或者被强制参加诉讼,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或者暂不主张,案外人A、B不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不强制其参加诉讼并不能证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清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将0.7亩承包地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与被告B均系XX的村民,二人为叔伯兄弟,1999年1月1日,原告A与北辛溜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载明:承包地块名称为XX地,一块2.5亩、一块0.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9月起至2027年9月止,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在永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99)永证字第15533号,同日,永清县XX向原告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北辛溜村委会原在职人员称,2013年为响应上级指示带领本村村民致富发展农村经济,XX根据本村具体情况创办电焊一条街,从2003年开始,采信公路两侧有零散地块的户主,通过村委会出面协商,经户内全体成员同意,转让了其土地,当时发放地块的情况多种多样,年限价格也不一样,当时土地转让户都是统一签字的,认可此后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统一处置,不加干涉,当时给予土地转让户的补偿也是丰厚的,户主也是百分百满意,补偿款为一亩地一年1000元,一次补到2027年,占了多少地给了多少钱,种树的户都给与了双份的补偿,经查,原告A支取占地赔偿款共计7560元, 2013年2月25日北辛溜村委会(甲方)与A(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在辛溜地段,村东路南有废弃地一块,面积东西20米,南北54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租赁给乙方A使用,租期三十年,租金肆万元,在使用期间不许挖土、卖土,不许转租、转让,不许干污染企业,允许种植、养殖、盖房、干合法买卖、居住,如遇国家重点工程必须占此地时,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给予适当补偿,以上条件双方均认可同意,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1.原告A不是《租赁协议》的相对方能否作为原告主张《租赁协议》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是XX的村民,北辛溜村委会与被告A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涉土地有原告原承包的土地,该租赁协议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A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个焦点是:关于被告A与北辛溜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租赁协议》形成的整个过程来看,北辛溜村委会在2013年为发展本村经济,带领本村村民致富,将本村采信公路两侧的零散地块统一整合后进行再利用,当时,原告是自愿将涉案土地交由村委会支配的,北辛溜村委会也按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地上物补偿和经济补偿,一次补到2027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期是从1997年9月起至2027年9月止),原告称北辛溜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北辛溜村委会称原告对承包地弃包也缺乏证据支持,2013年北辛溜村委会是通过公开方式对涉案土地进行转租的,并与被告A签订了租赁协议,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而且从2013年起至2018年初的这段期间内,原告一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北辛溜村委会转租行为的认可,但租赁协议中约定租期30年,明显超出原承包期的期限,超出部分应认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永清县XX与被告A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超过2027年9月的部分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北辛溜村委会与A就诉争土地签订租赁协议,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流转,至于土地流转或者转租的价格,则由北辛溜村委会和A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的高低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不能仅因北辛溜村委会转租涉案土地的价格高于王建光将诉争土地出租给北辛溜村委会的价格,就认定北辛溜村委会非法牟利;二、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A如何使用诉争土地,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并不能以此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土地承租方违规使用土地,上诉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但并不影响土地租赁协议本身的效力;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案外人A、B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就本案案情来说,A、B二人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的做法并无不当,四、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诉争土地虽经流转,上诉人A并未退出与被上诉人北辛溜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其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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