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为A公司的图书销售人员,主要业务是负责华东地区,A公司2017年给甲下得一个销售目标责任书,要求加年度销售回款不低于370万元。如果超额完成上述任务,可以获得年度销售奖励10万元。完成销售目标70%,可以获得销售奖金3万元。若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的50,A公司与甲劳动关系终止,A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A公司向甲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以甲2017年销售目标没有达到销售目标的50%解除自2018年1月5日与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甲不服A公司的解除决定,申请了劳动仲裁。
律师分析:
问题一:A公司是否可以与员工甲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任何的解除终止,都必须履行该法定要件和程序。 具体到“终止约定”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系指:(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A公司不能与员工甲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问题二:A公司能否因员工甲销售未达标而直接解除? 这个问题关系到如何看待和处理违法约定“终止条件”的情形。首先“不胜任工作”一方面不属于法律上规定法定终止情形,另一方面单位解除员工应该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可以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如果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那么单位应该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甲的约定是关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单位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A公司要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不能直接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