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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欺诈”认定

发布者:孙倩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801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此条之规定,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其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即虚假陈述,在汽车销售中通常表现为出卖方对汽车质量、性能、配件等真实情况作出虚假承诺或保证,从而掩盖车辆真实状况;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系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在汽车销售中通常表现为经营者对车辆之瑕疵隐瞒,从而误导消费者在信息缺失状况下作出选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机动车买卖合同涉案标的额较高、专业性较强、示范效应较明显的特点,该类消费行为中的“欺诈”应当进行严格判断。

根据通说之观点,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四个要件:第一,欺诈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且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此种欺诈行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欺诈行为具体为机动车买卖过程中经营者对车辆买受人实施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欺诈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进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作出的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系因经营者的欺诈所致,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为了防止“欺诈”行为认定泛化的情况,法院会严格限定欺诈情形,仅当以上四个要件全部符合时才考虑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实践中存在消费者知假买假、或是经营者在主观上不存欺诈故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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