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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何时可以要求分红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8日|分类:公司法 |380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主张盈余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而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请求权是股东最大的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法院通常会谨慎介入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会无约束地干预。基于前述的司法谨慎干预原则,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径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正常运行状态下,股东的盈余分配确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是,在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就盈余分配出现纠纷,尤其是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为其私利、排挤或其他恶意目的拒绝分配利润,已经无法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等非常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会以常态下的规则为由拒绝审查或直接以此为由不支持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而会审查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情况来决定是否支持中小股东的诉求。


       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法院对于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都采取谨慎干预原则,即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已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时,法院才予以审理。


       因此,股东并未举证证明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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