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股权由登记股东即显名股东代为持有,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名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效力认定很常见,笔者简单分析如下:
隐名股东将其实际股权转让给登记股东外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实际股东处受让了股权(假定公允价),如果显名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隐名股东就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待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如果公司不同意确认其股东资格,则隐名股东只有诉诸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过程中,禁止转让股权。一旦法院判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转让行为及发生法律效力,显名股东不得就此再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当然,隐名股东将其实际股权转让给登记股东外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实际股东处受让了股权(假定公允价),如果显名股东对转让行为不反对,则可以认定转让有效。但股权仍然归显名股东享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并不是股权,转让的仅是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的地位,想关于一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接受股权一方即第三人仅享受的是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的权利,其欲行使显名股东的表决权等实体权利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隐名投资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遵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因此,转让行为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股权接受方想实际享有表决权等股东的实体权利,还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