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资义务是作为股东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行使股东权利的先决条件。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或未尽出资义务,则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法总则》要求对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理由相信股东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
依据《公司法》第35条、43条之规定,股东的分红权、认缴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会以股东实缴的出资为考量因素,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笔者结合亲办案例及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司法判例,对此类案件得出一些总结性意见: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如果想行使股东权利,则会受到一定影响,因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承担股东义务,如果违反股东义务,就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这与民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相得益彰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明确指出: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利根据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对出资瑕疵股东权利限制的方式主要还是通过其实缴出资的进行限制,即实缴多少出资就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强制其解除股东资格。当然,公司为了给瑕疵股东出资的机会,也设置了条件,即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在经过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的,瑕疵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然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是对于什么期间才算“合理”并没有明规定,只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综合判断。
诚然,股东想全面的最大可能的行使股东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如实缴纳出资,否则,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未实缴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会承担补充出资以及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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