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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质量检验标准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84人看过


 

衡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主观与客观标准两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63条、153条、154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当事双方是否对标的物质量进行约定;

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

协商标准;

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

国家、行业标准;

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约定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就会引发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也会引发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往往在司法处理时先以合同相对性为基础,优先考虑主观标准,以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但如果只有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清楚相应的瑕疵判断标准,则应按照上述几个方面的标准进行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

 

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废钢铁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义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废钢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仍然应当由两份合同的出卖人分别向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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