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或者签订买卖合同后都会约定先由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然后等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正式供货时支付首付款或者全款,但在此时各方可能并非合同的真实主体,意思表示并非完全真实,对合同的内容也不一定具体、明确,只是达成的初步意向。如果交付定金一方在后续过程中不想买了,已经支付的定金是一定适用定金法则--定金不予退还。本文笔者就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对实践中购房者交付定金后,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类型案件深入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也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定金合同本质为预约合同,买卖合同本质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双方在签订本约合同时一个退出的机会,只要预约合同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双方如果不能对本约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使双方在都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支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定金不退还,但前提都是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如果预约合同不具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即不构成本约合同,本约合同未成立并生效的,定金合同仅表明未来双方有签订合同的义务,是否能够签订合同,还需要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具体沟通协商。
因此,笔者认为:购房者在支付定金后,如果双方均遵守定金合同的约定,如期商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对合同条款(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对购房者和开发商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购房者不愿意再行购买的,开发商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双方均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