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使用被告名下的xx标识及合作金额、合作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到被告并没有xx的注册商标,并且原告也没有使用被告的商标开展特许业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有xx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被告使用xx的商标。
本案被告提供标配外赠送申请表赠送明细中载明先付30%,老师过去选址,被告收到原告的2万元费用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为原告选好经营地址。原告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没有开展特许业务。
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照该法条,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且法律要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并不导致申请人丧失单方解除权,只是会引起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不确定。原告再向被告缴纳2万元选址费用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选好经营地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本合作协议后,对其已经缴纳的2万元费用,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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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