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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1467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出上诉,被上级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型复合板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材料并生产出成品再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购买了价值944655.7元的原材料,生产了价值748645.7元的成品,为被告提供了价值649837.7元的成品,但被告仅支付了58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364655.7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了580000元货款,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双方一直没有达成结算,目前被告方支付的货款额度应当处于超付的状态,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支付了货款后,原告没有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原告诉称的损失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要求,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不存在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型复合板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真石漆质感仿石一体板、真石漆多彩仿石一体板、多彩仿石一体板、高端仿石(棕钻)一体板、多彩仿石凹凸槽一体板、扣件、密封胶、粘接砂浆;货款结算方式:货款结算以现金或银行货款结算,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货物的数量,也未约定货物的运输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用手机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B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日发了5次短信,下了XXX元的货物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购买了原材料,生产并由被告提取了价值522312元的货物;原告已生产被告尚未提取的货物价值98808元,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款、未提取已生产的货物为由未再继续生产,原告按照订单已采购的未生产的原材料价值3165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按订单生产的半成品价值为16436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S型复合板材料购销合同、手机短信、出货单、照片、进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数量,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货物的运输方式;双方采用的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下订单,再由原告按订单生产,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全部采购已下订单的货物,订购的货物应当由被告到原告处提取,在提取货物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由于被告下了订单,没有提取原告已生产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生产的货物价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被告提取的货物价值金额522312元+原告按照订单已生产被告尚未提取的货物价值金额98808元=621120元-被告已付的货款580000元=41120元,因被告采购的货物应当是成品,故原告生产的半成品和已采购的原材料未生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结合到被告没有将原告已生产的货物提取,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致使原告未再继续生产,被告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的损失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由于合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已付清已提货物的货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货款4112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XX公司的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2553元,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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