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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成都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成都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344号
原告: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XX与XXX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XXX退还合同款2万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约定XX使用XXX名下的”麻辣外婆”标识,并对合作金额、合作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向XXX支付了2万元。后经调查,XXX并没有”麻辣外婆”的注册商标,XX多次与XXX协商,要求撤销协议并退款未果。XX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希望能够加盟一家有影响力、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餐饮企业,从而提高餐饮店的市场竞争优势及整体形象。”麻辣外婆”商标既没有注册,也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XXX隐瞒”麻辣外婆”商标真实现状,提供虚假信息诱使XX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XX可以解除案涉协议。另一方面,XX尚未实际利用XXX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XXX也没有履行选址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XX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综上,XXX应当退还XX已经支付的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XXX辩称,不同意解除案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麻辣外婆”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授权,XXX在商标使用上是合法的;案涉协议中对于商标的使用是免费的,XXX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收取的款项是运营指导服务费等;案涉协议签订之日起,XXX已经委托第三方对XX因经营需要的生产资料、设备进行生产、采购,若解除案涉协议,对于已经生产的材料、设备的损失,应当由XX承担;XX签订的区域代理,已经影响了公司在该区域的经营活动,若要解除案涉协议,XX应当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XXX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的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服务行业的事宜,与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餐饮服务行业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指导培训的事宜;餐饮项目名称为代理;乙方选择”麻辣外婆”项许可使用方式;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陕西省××××区;项目标识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在陕西省××××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区域代理投资费用(含项目标识使用、技术培训服务等)6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相关权利;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甲方应为乙方培训1名技术人员;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经营的项目研发新产品时甲方有通知乙方派员来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乙方获得甲方指定项目标识的使用权;乙方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专业的指导服务和运营系统的技术服务以及店面运营的营销服务;乙方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乙方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乙方在经营中可使用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的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项目名称;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本次合作项目甲方的咨询热线;任何一方因自方原因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守约方有权向单方中止、解除合同的一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50%的赔偿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案涉协议附件为《标配外赠送申请表》,赠送明细中载明:赠送2万元房租、1万元装修、1万元开业活动、铺面开在临潼县(不在××)、申请1500元报销(扣除老师选址费用)、先付30%老师过去选址。合同签订后,XX向XXX支付2万元费用。XX并未实际选址开展经营活动。XX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后经法院释明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另查明,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麻辣外婆”图文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月8日向广州XX公司出具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20日,国家商标局向广州XX公司出具了《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
广州XX公司与XXX签订有《授权书》载明:”XXX将注册登记的第43类第180XXXX6732号、第35类第180XXXX6303号”麻辣外婆”图文商标授权XXX招商推广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该合同中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收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X许可XX在陕西省××××区设立自用餐饮店,有权使用”麻辣外婆”标识,向其提供项目标识、培训、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且还对其经营地点的选定、经营场所的装饰、标识的使用方式等各方面做了规定。而XX则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有偿取得相关标识的使用权,并有遵从特许方要求其规范使用标识、技术保密、门头显示特许方电话等义务。XXX与XX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证据表明XXX取得”麻辣外婆”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授权,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用于企业招商推广使用,案涉合同中载明德赞拥有项目标识的相关权利,并未载明该标识为注册商标,现也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XXX有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故XX以XXX隐瞒”麻辣外婆”商标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XXX有”选址”义务,尽管合同附件中有载明”选址”内容,但并未明确选址的时间、方式等内容,XX在案涉合同成立后不久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XXX未提供”选址”服务,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故XX以XXX未履行选址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XX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有权起诉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对于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的期限,本院认为,上述的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目的是防止被特许人盲目缔约,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因此需要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特许人接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表明其已经积极地投入履行,此种情况下如果给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则会扩大特许人的经营风险,故对于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的期限应当截止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比较适宜。本案中,案涉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同年7月12日XX便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该合同,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XX未实际选址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XX已经开始利用XXX的经营性资源,XX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因自方原因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守约方有权向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的一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50%的赔偿金”,上述约定是基于合同主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本案认定解除合同是基于XX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在XX未使用XXX经营性资源的情况下,在案涉合同解除后,XXX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故XX关于XXX返还已经支付的2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而主张不予返还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基于XX法定解除权的行使,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关于要求XXX支付合同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X称,案涉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订购了电炸炉、餐具、员工店服、产品海报、门头标识等材料设备,XX为区域代理,其行为影响了XXX在整个区域的经济活动,其存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X未举证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向第三方订购了材料设备,即使存在订购行为,XXX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设备是专有的,不能提供给其他加盟商使用;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XX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XXX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案涉合同而影响了其在该区域开展经济活动;再者,XX未实际选址,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更未利用XXX的经营性资源,故XXX主张其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XX公司向原告XX返还合同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迪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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