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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等与G,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F等与G,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廉法民二初字第894号
原告:A,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南宁市,身份证号码:×××553X,
原告:A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16,
原告:A,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28,是A的妻子,
原告:A,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7X,是A的长子,
原告:A,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66,是A的长女,
原告:A,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40,是A的次女,
原告:A,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59,是A的次子,
原告:A,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X,是A的三子,
原告A、B、C、D、E的诉讼代表人:F,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XX,身份证号码:440XXXX1991XXX,
被告:A,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身份证号码:×××4111,
被告:A,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身份证号码:×××182X,系被告A的妻子,
原告A、B、C、D、E、F、G、H诉被告I、J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A、B、C、D、E、F、G、H的共同委托代理人I、被告J、K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15日A、B、C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有出资160万元,占整个项目利润50%;A出资40万元,占整个项目利润20%;在整个项目投资未足部分,由A出资,占整个项目利润30%,每个人投资款按月息1.5分计算成本,按比例分成,根据XX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位于“廉江市XX”八层毛坯工程(公寓住宅楼),基底面积600平方米,按建筑天面投影面积9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在第九层封顶、四面外墙贴完外墙砖后,首付50%工程款,其余50%在乙方全部工程装修完毕后两个月付清,2015年1月原告完成了九层主体工程及四面外墙贴完外墙砖的建设工程,根据XX约定,甲方要支付50%工程款给原告,因无钱支付,被告A立份《欠据》给原告B、C收执,欠据载明:今欠到A和B有承建廉江市XX房屋工程款XXX元,此笔工程款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人:A,落款时间:2015年8月23日,逾期,被告A未能清还欠款,因被告A与B是夫妻关系,该工程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律规定,所欠工程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其次,A是在建工程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A是工程发包人,因此,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两人共同偿还,
龙世森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生前与原告A是夫妻关系,原告A、B、C、D、E是他们的婚生儿女,XX继承法XX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A、B、C、D、E、F是G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A、B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A、B的诉讼主体资格,
2、A、B、龙娇、C、D、E的身份证、石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A、B、C、D、E、龙其达系F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3、诉讼代表人推选复印件,证明A、B、C、D、E一致推选F作为他们参加诉讼的代表人,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A、B与被告C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标的、工程质量、承包价目、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5、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A、B与C共同出资承建被告于“廉江市XX“的九层主体工程,
6、欠据复印件,证明于2015年8月23日,被告A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A、B有收执,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A、B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B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承建该工程,2014年4月15日A、B、C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A有出资160万元,占整个项目利润50%;A出资40万元,占整个项目利润20%;在整个项目投资未足部分,由A出资,占整个项目利润30%,每个人投资款按月息1.5分计算成本,按比例分成,根据XX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位于“廉江市XX”九层毛坯工程(公寓住宅楼),基底面积600平方米,按建筑天面投影面积9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在第九层封顶、四面外墙贴完外墙砖后,首付50%工程款,其余50%在乙方全部工程装修完毕后两个月付清,2015年1月原告完成了九层主体工程及四面外墙贴完外墙砖的建设工程,根据XX约定,甲方要支付50%工程款给原告,因无钱支付,被告A立份《欠据》给原告B有,欠据载明:今欠到南宁市西乡塘山区北湖XX房林国喜(身份证号码××)和廉江市XXA有(身份证号码××)承包建设廉江市XX房屋工程款(包工包料)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玖仟元正(小写XXX元)此笔工程款完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同时A、B同意上述此笔工程款不计曹家发利息及其他任何费用,欠款人:A(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2015年8月23日,逾期,被告A未能清还欠款给原告,原告经追偿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A与B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9日在原廉江市XX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号:(94)廉城字第0497号,
又查明,原告原合伙人A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生前与原告A是夫妻关系,原告A、B、C、D、E是他们的婚生儿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其请求提供的依据是被告A亲笔书写的《欠据》,承认欠到原告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A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A与B是夫妻关系,该工程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给原告C、D、E、F、G、H、I、J,
利息计算:以欠款额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21元,由被告A、B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50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娃
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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