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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恩施市某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凡衍|时间:2021年10月22日|1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向**,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6日、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4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20131028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湖花园二号地块一期2356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3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事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原告检测费50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201485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易中央公园1-5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的检测,检测费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85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事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原告检测费9.8万元。201615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湖花园二号地块一期189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23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事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原告检测费15.2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2016115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莲湖花园二期6-18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的检测,检测费用8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检测费,余下49.3万元未付。2016115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事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原告检测费49.3万元,定于20171230日前全部付清。2011914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黔龙一号101819号楼、1号楼地下室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26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事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原告检测费20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下欠前述检测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仍然拒不履行。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从目前看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提交了检测的成果,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目前尚不明确;2、根据检测合同及出具的相应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超过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该债权即使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长期进行合作。

120131028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湖花园二号地块一期2356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3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检测费50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

2、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易中央公园1-5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的检测,检测费为9.8万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85日,原、被告补签《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欠付检测费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检测费9.8万元。

3201615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湖花园二号地块一期189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23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检测费15.2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

4、被告委托原告对莲湖花园二期6-18号楼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的检测,检测费用89.3万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支付了检测费40万元。2016115日,双方补签《检测协议》,同日,被告对欠付的检测费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检测费49.3万元,定于20171230日前全部付清。

52011914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黔龙一号101819号楼、1号楼地下室工程承担见证取样类的检测,检测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226日,被告就欠付检测费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检测费20万元,定于20161230日前全部付清。

原、被告前述合作后,被告就下欠检测费144.3万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及原告的主管部门经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于202127日支付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9.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检测合同书(通用合同)》、《检测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检测事项,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4.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支付的9.8万元应予冲抵,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34.5万元。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检测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欠款13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88元,减半交纳8894元,由被告恩施市**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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