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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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堪骚扰捅伤炮友,不成立正当防卫

发布者:荣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977人看过

不堪骚扰捅伤炮友,不成立正当防卫

法律要点

 本案被害人马某某曾与被告人女子周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发生过一次性行为。后马某某不断通过电话和现实骚扰周某某并引发周某某与其丈夫之间的矛盾。周某某不堪其扰,持刀捅伤马某某,致其轻伤。检察机关指控其为故意杀人未遂,辩护人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05刑初36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9

案情摘要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因不堪被害人马某某的骚扰,经预谋在本市虎丘区白马涧一区北门口等候到驾驶轿车进小区的马某某后,持水果刀连续捅刺车内被害人马某某欲杀死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左上臂、左胸部、左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恳请法庭对周某某依法判处刑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3584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由于一直受到马某某威胁、骚扰,才出手捅对方,故马某某也有罪,并且过错更大,不应对马某某进行赔偿。辩护人陈晓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通过短信并到周某某的住所骚扰要求被告人屈服接受性行为,并以对被告人和被告人丈夫实施加害行为相威胁,符合刑法规定的采用胁迫方法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定义,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有权行使无限防卫权,并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年初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马某某后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一次,嗣后马某某多次要求并威胁被告人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201655日晚,被害人马某某在易买盛超市碰见被告人周某某夫妇,见周某某对其不予理睬后遂向对方手机发送信息威胁要求再次发生性关系,在周某某夫妇开车离开超市门口时见被告人仍不予理睬,遂驾车拦住去路并告诉其丈夫李某某被告人在外有不轨行为,导致李某某与周某某产生矛盾,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因不堪被害人的骚扰,携水果刀至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一区北门口等候到驾驶轿车进小区的马某某后,朝对方胸部连续捅刺三刀,造成被害人左上臂、左胸部、左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挎包及衣服等物。再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656日至2016521日),先后共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2003784元(含救护费及院前急救费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例资料、医药费票据,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

裁判要点

第一,不法侵害的强度。当防卫强度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时,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此时的防卫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就应当认为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反之,就视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防卫人不得采取强度较大的手段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第二,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危害的权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人的不法侵害已经非常的紧迫,就在眼前,如果不采取正当防卫就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因此,在防卫过程中,防卫人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则不允许用激烈的手段进行防卫。第三,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危害的权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中的作用,为了防卫较重大的权益比如生命权,重大健康等公民赖以生存的重大法益时,而采取致命的防卫手段,可以认为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为了保护较轻微的权益,而采取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的,则超过了必要限度。

律师意见:

虽然马某某对本案的发生确实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但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过错才是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仅就争议的正当防卫而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对于没有面临现实人身危险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提出人身保护的要求;对于其不断骚扰的行为,可以直接报警,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周某某采用私力救济的极端手段,不仅是对他人人身的一种伤害,更是对自己不负责的行为。其极端手段已经直接威胁到了他人的生命,触犯了刑法23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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