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1102刑初6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校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171423.37元、白蛋白用药718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校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登记在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幼儿园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律师讲解:
在本案中肇事司机高某某,驾驶校车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首先由所在公司、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种责任承担一般局限在民事责任范围,刑事责任还是要由本人自行负责。如本案中的交通肇事罪,还是由本人承担。如果公司给本人分配的就是走私、贩毒、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除了本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公司也会受到刑事处罚。近几年比较多发的就是集资诈骗类活动。
职务行为在法律中除了可以免除一部分责任、赔偿义务外,还苛给行为人一些特殊的义务,如士兵不能逃避遗弃武器装备,警察不能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等。如校车驾驶中发生危险,而司机没有救援同样可能需要承担其他刑事或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高某某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幼儿园予以承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担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幼儿园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