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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顾艳红 | 点击:3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2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于XXX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40天,利息225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
该50,000元本金由沙XX向陶X转账,陶X代付,实际收款人为周X,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XX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在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45669号】一案审理中,被告出具的证据表明该账户实际为被告公司使用,但同时,该账户为周X本人实际持有并操作,供周X个人和公司同时使用,因此将周X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实际收款人周X为被告公司股东周杰的儿子,周X的中国XX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是被告公司所用。
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利息是225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3、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XXX9日向陶X转账50,000元,陶X于同日向周X转账50,000元,陶X当时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4、2019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号为周X的卡号,但实际为被告公司所用。
5、201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
6、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证明陶X于2019年1月12日向案外人周季超支付宝转账20,000元,周季超始终未归还。
7、XXX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一卡通转账还款交易明细2张。证明周季超分四次用陶X信用卡提取总计84,278.80元,分别为38,631元、27,543.70元、7,228.10元、10,876元。周季超分两次向陶X尾号2885信用卡还款合计64,278.80元,分别为54,278.80元、10,000元。周季超尚有20,000元款项未归还陶X。
8、兴业XX信用卡账务明细2页。证明周季超用陶X信用卡提现19,600元,至今未还。
原告传唤证人陶X到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由原告转账给陶X,然后再由陶X转账给周X的。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2019年4月17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还款凭证、XX银行的回单、明细表。证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季超将涉案的50,000元借款汇入了陶X尾号为9473的XX银行卡号内。当天陶X将该笔50,000元转付给了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陶X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6、7、8,这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陶X与周季超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人陶X的证词表示,对陶X承认在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将50,000元打入陶XXX银行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对陶X称周季超所支付的50,000元是归还其本人的债务的陈述,不予认可。周季超打入陶X账户50,000元的时间和陶X将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的时间是环环相扣的,不存在陶X个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出借50,000元是通过陶X转手进入到被告公司,同样,还款被告公司也通过陶X转手还给原告,交易途径是很清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XX银行的回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明细表,因为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还款凭证,因为这个尾号为9573的卡号转账给陶X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XX银行的回单,这也是陶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X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XXX9日向出借人沙XX借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为40天,利息225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当天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给了陶X,陶X又于当日将该50,000元借款转账给了周X,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
庭审中,证人陶X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担任被告公司的财务。XXX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进行操作的。当天,陶X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另一份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均是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原告将款项汇给陶X,陶X收到后,当天将该款项汇给了周X,作为被告公司的涉案借款。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将50,000元款项汇给了陶X,陶X收到后当天将该50,000元款项汇给了原告,确认是代被告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借款的两张借条,确认涉及的金额是同一笔款项。同时原告还确认,2019年4月17日陶X汇给原告的50,000元是其代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汇给陶X50,000元款项,陶X又将该50,000元款项汇给了原告,被告对上述50,000元款项也确认是其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已将涉案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陶X与周季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XX利息225元;
二、驳回原告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原告沙XX负担53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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