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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顾艳红 | 点击:1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42,121.3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房XX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且在有诸多不合理因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武断地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的问题:1.鉴定单位的选择具有任意性且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2.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前期调查了解的情况相差巨大;事故发生后,公司的人员到医院去看过,估计费用不到100万元。当一审原告起诉并出具鉴定报告后,上诉人感到很诧异。3.枫林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存在技术性问题。4.鉴定报告遗漏被上诉人存在左股骨手术史的情况。5.肌张力和智力缺损测试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综上,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较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3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第4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房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房XX辨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被上诉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事故发生后,我方千方百计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故意躲避。2.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是单方面的意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事故后,上诉人从未去看过房XX。3.上诉人所述的左股骨手术不是大手术,与本案无关。4.肌张力和智力缺损测试是经鉴定机构专业鉴定后的结果,符合法律程序和要求。5.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答辩。
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39,391.33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320,020.56元、误工费44,902.60元、营养费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XX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残疾赔偿XX1,096,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864.63元、交通费16,610元、物损费2799元(手机)、鉴定费6750元,日用品601.50元、复印费35元(复印医院材料的费用),共计3,034,302.62元。请求判令:1.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XX),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XX),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案外人徐XX驾驶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为赣LB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上海绕城高速东XX153.80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IXXXX重型厢式货车,原告再与案外人樊某某驾驶的豫PIXXXX/豫POXXX挂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樊某某无责任。案外人徐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为XX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樊某某驾驶的豫PIXXXX/豫POXXX挂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以上事实也已经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083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为139,331.60元,共计住院249.5天。2017年2月27日,上海XX公司分别对原告的XXX伤残和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原告XXX伤残,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至定残日(计算为199天);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他人,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颅脑多发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共计6,750元。原告为复印资料支付了复印费35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了30,000元,XX公司已支付242,868.70元。青浦区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837号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分别支付15,127.27元和203,225.28元,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内支付1,512.73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XX鼎阳光公寓5幢1单元401室,该地区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再查明:原告父亲房学义,1940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生活来源依靠子女抚养。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房梦梦,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房理想,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房晗晗,女,2013年12月8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XX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相关凭证,法院确认139,331.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实际天数,法院确认4,99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认7,960元;四、残疾赔偿XX,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认1,061,532.80元;五、精神抚慰XX,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认46,000元;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故按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法院确认16,100元;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法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并以20年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为552,000元,因原告大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故护理费按80%计算为441,600元,扣除前案已处理的4,140元护理费,法院确认437,46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法院确认6,750元;九、交通费,系指受害人或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中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确认房学义、房理想、房晗晗为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房学义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071元以及原告的两个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857元并按95%比例计算,法院予以准许。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范围内,法院确认320,596.68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43,721.0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4,872.73元(扣除前案中交强险内支付15,127.27元,精神抚慰XX4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内赔偿10,487.27元(扣除前案中无责险内支付1,512.73元),余款1,928,361.08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96,774.72元(前案中商业险内已赔偿203,225.28元),剩余款项1,131,586.36元,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系合理的开支,法院酌定500元,由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5元,系合理的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院酌定10,000元,由XX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XX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242,868.70元,可在案件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申请,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房XX104,872.73元(精神抚慰XX4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房XX796,774.7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房XX10,487.27元;
四、被告鹰潭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XX1,142,121.36元;
五、原告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鹰潭市XX公司30,000元;
六、原告房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然而,重新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重新鉴定必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并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9元,由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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