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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2、严X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金星|时间:2020年08月19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严X2、严X1、严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2、严X1、严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402民初103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5日是张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过户的时间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2016年4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的,张XX在2016年5月起即可查询该变更登记,即张XX自2016年5月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过户了,一审法院仅以张XX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表的查询时间,认定张XX是2016年12月15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变更产权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张XX在2016年5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变更的事实,而张XX在2017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了一年,张XX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要求撤销本案的赠与行为。
二、涉案房屋只是以赠与的形式办理过户,实际并非无偿赠与。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给珠海市XX的,抵押贷款金额为130万元,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卖给严X1、严XX,购房款由严X1、严XX的哥哥严XX代为支付,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张XX主张的无偿赠与,不应撤销。
三、严X2将涉案房屋赠与严X1和严XX的行为没有对张XX造成损害,严X2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严X2在本案中已提供了其名下享有珠海市XX公司60%的股权,而该公司享有位于珠海市××区富XX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几千万元,虽然该土地使用权并非直接登记在严X2名下,但严X2享有珠海市XX公司的60%股权,也就是享有该土地使用权60%的权益,价值约几千万元。即便严X2名下股权已出质担保债权660万元,但严X2享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价值远远超过该债权,张XX可以通过执行该部分财产实现债权。至于一审法院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的问题,严X2认为这只是暂时的,且现严X2已经提供了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张XX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另外,涉案房屋是严X2一家二十几口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不应被拍卖,即便被拍卖,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先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130万元,且需要预留严X2一家的租房费用,涉案房屋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根本没有任何剩余价值。因此,严X2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严X1和严XX的行为并未对张XX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也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严X2、严X1、严XX所称的超过一年时效是没有依据的,张XX于2016年12月15日经查询才知道严X2赠与房屋,在时效范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严X2将珠海市香洲区XX4单元407房(以下简称407房)赠与严X1、严XX的行为;二、严X1、严XX将407房的所有权变更至严X2名下;三、严X2、严X1、严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407房(旧址位于珠海市XX溪路××花园××房)系严X2于1996年购买,并于1999年12月登记在严X2名下。该房自1999年12月起先后四次设定抵押。最后一次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抵押权人为珠海市XX,解除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严X2、严X1、严XX主张,严XX、严XX于2016年4月出售两人名下位于珠海市XX区××单元××房;2016年4月25日,严XX将其中部分房款XXX.13元用于偿还上述农信社的贷款,随后银行注销了407房的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9日,严X2与儿子严X1、女儿严XX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严X2将涉案407房赠与给上述二人,其中严X1占80%、严XX占20%份额;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第一天内,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赠与人赠与上述财产永不反悔,不得撤销。严X2作为严X1的监护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严XX书面授权严X2,委托其代为领取房产证。2016年5月5日,涉案407房变更登记为严X1(占80%)、严XX(占20%)按份共有。
2017年1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张XX诉严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4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严X2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7年1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严X2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04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5日,严X2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XX共21万元(99年9月15日十五万元,99年10月26日伍万元,另外一万。三次合计贰拾壹万正)。”由于严X2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XX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辖区内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暂未发现严X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402执10209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严X2主张其作为股东的珠海市XX公司名下享有位于富XX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张XX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珠海市XX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严X2,现股东持股比例情况为:严X2占60%、严XX占20%、严XX占20%。2013年10月21日,严X2将所占公司50%的股权出质给徐XX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严X2一审庭审时称,上述土地已被斗门法院查封,但尚未处理;严XX、严XX、严X1、严XX、严XX等人均为严X2的子女;涉案房产目前由全家人居住。
再查,除张XX申请执行严X2案外,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2017年5月8日还分别受理了李XX、徐XX申请执行严X2两案,上述三案申请执行标的涉及金额250余万元。其中徐XX案件,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严X2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0402执562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其一,结合有关生效判决认定,张XX对严X2享有合法的债权,即:严X2于1999年向张XX前后借款共21万元,而张XX及借款介绍人李XX等均催促严X2还款未果。其二,在相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严X2将涉案407房赠与给严X1、严XX,此行为明显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方面,贷款清偿及抵押登记解除是完成房产赠与的前提,即便如严X2主张由严XX代其清偿了涉案407房的抵押贷款,也不足以影响对严X2与严X1、严XX之间关于407房赠与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经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询,暂未发现严X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严X2本案提及已被查封的位于富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受让方为珠海市XX公司,而非严X2。严X2于2013年10月也已将其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出质给案外人。因此,严X2辩称张XX现可通过执行上述土地以实现其债权,缺乏充分依据。其三,涉案407房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转移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从张XX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表查询时间来看,张XX从2016年12月15日才知道严X2将407房赠与给严X1、严XX,并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张XX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关于撤销权五年的消灭时间亦未超过。综上所述,张XX本案请求撤销严X2将涉案407房赠与给严X1、严XX的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撤销以后,上述赠与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产应恢复登记至原所有权人严X2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严X2将珠海市香洲区XX4单元407房所有权赠与严X1、严XX的行为;二、严X1、严XX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珠海市香洲区XX4单元407房恢复登记至严X2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保全费2020元,由严X2、严X1、严XX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张XX陈述其为了要起诉本案才根据以前知道严X2的地址去查询房产,此时发现涉案407房已经被转移。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对严X2享有到期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张XX以严X2有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张XX的主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X2将涉案407房赠与其子严X1、其女严XX,即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其未清偿张XX债务的情形下,该赠与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债权人张XX的债权。严X2、严X1、严XX主张涉案407房并非无偿赠与,实际上由严XX代为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但涉案407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表上登记的产权来源是“受赠”,严X2、严X1、严XX主张不是无偿赠与亦与产权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严X2主张其名下还有珠海市XX公司60%的股权,而该公司又有一块位于富XX的土地,即严X2可以用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履行对张XX的债务,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严X2的股权已经质押,上述土地使用权也被法院查封,严X2主张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张XX的欠款。综上,严X2主张其无偿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对张XX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严X2、严X1、严XX主张涉案房屋过户时,张XX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过户的事实,但过户行为是发生在严X2与严X1、严XX之间,张XX并非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严X2应当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但严X2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张XX于2016年5月已经知道涉案407房过户的事实,故严X2抗辩张XX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张XX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因需要起诉于2016年12月15日经过查询才知道涉案房屋过户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张XX自认的时间认定撤销权起算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X2、严X1、严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上诉人严X2、严X1、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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