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赠与是否有效?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该夫妻另一方发现后是否有权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是可以要求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实务中理解并不一致,张印富律师本文以实际案例予以解读。
基本案情
甲、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甲与丙于2012年认识,2013年7月,甲、丙开始在外租房同居,同居至2014年春节前后,甲、丙分手。2013年8月,甲为丙购置一台价款为60万元的车辆。
甲、乙离婚后,乙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了甲为丙购买车辆的这一事实。乙认为甲、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财产权益,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和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丙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丙向乙返还60万元款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甲在未取得乙同意的情况下,非因生活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为丙支付了购车款,侵犯了乙的财产所有权。现乙主张甲丙之间的赠与无效并要求丙返还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有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无效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界定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或取得另一方追认,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甲在婚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未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系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乙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有权请求返还。
二、赠与行为无效应是全部无效,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受赠方全部返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明确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夫妻共同所有,是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是一个非分割性的整体,无论是夫或妻一方,均享有完整的共同财产所有权,不存在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赠与行为无效是全部无效,非部分无效,效力及于赠与行为的全部财产。本案中,虽然乙是在离婚后发现甲赠与丙的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是发生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了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乙有权要求丙将赠与财产全部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