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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发布者:张印富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08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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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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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及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在企业改制中较为常见,但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最高院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宋某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确认的裁判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精神,具有一定普遍性,对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价值。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66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2007年1月,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后宋某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诉求。宋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仍不服,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1.《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章程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A公司进行企改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公司股东,其原因在于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无劳动合同关系,则无成为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公司章程第14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二、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第74条不适用本案。宋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手书《退股申请》“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退还其全额股金,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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