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区建委因房屋被拆拒不裁决被判违法

发布者:杨在明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415人看过

一、农村拆迁律师案情介绍


       2010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启动,蒙毅兰(化名)在拆迁范围有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是数年前蒙毅兰与前夫离婚时法院判决分割所得,因此,在动迁小组入村入户调查登记时,蒙毅兰便提交了法院判决,证实自己的“被拆迁人身份”。在此后的拆迁评估测量程序中,蒙毅兰得以独立参与。然后,动迁小组与蒙毅兰协商过一两次而未能达成一致后,蒙毅兰便再未被找谈。

       2010年10月中旬,拆迁人与蒙毅兰的前夫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将相应补偿系数提供给蒙毅兰前夫。同年10月下旬,拆迁人雇佣的拆迁公司在拆除蒙毅兰前夫宅院时一并拆除了蒙毅兰的四间房。此后,补偿权益遭架空的蒙毅兰四处哭诉无门,便走上了漫漫信访路。然而,历经三年又半载信访苦旅,蒙毅兰的问题仍然还是问题……

       2014年6月下旬,蒙毅兰委托了杨念平、黄艳律师代为依法维权。经过研究案件,二律师拟定了“以裁决促和谈”办案方略。


       二、农村拆迁律师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未能叩开的裁决之门

       2014年7月上旬,两位代理律师代表蒙毅兰向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以蒙毅兰作为合法被拆迁人未曾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亦未对蒙毅兰进行事实层面的补偿安置为由,请求裁决由拆迁人对蒙毅兰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含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等项。

       2014年7月18日,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裁决所涉及的房屋已经由蒙毅兰的前夫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已经包括了蒙毅兰的四间房。后蒙毅兰的前夫与拆迁人对补偿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蒙毅兰的前夫对货币补偿款进行了领取,拆迁人对全部房屋进行了拆除。鉴于蒙毅兰的四间房已经灭失,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所要求履行的房产评估及复核程序已经无法实际进行,裁决做出所需要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进行有效认定,故不予受理蒙毅兰之裁决申请。

       裁决计划遇冷后,两位代理律师果决地决定以诉讼之法继而为之。


       办案第二辑:诉讼叩开的裁决之门


       2014年9月中旬,杨、黄二位律师将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裁决职责。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杨念平律师与黄艳律师情知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建委拒绝裁决的正当性往往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二位律师在法院的开庭传票传来之前二度深入研究案情,确立了“以细节挑战常规司法经验”的备诉方略。

       2014年11月初,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博弈之中,有备而来的杨、黄二律师紧密结合被告拒绝履行裁决职责的“理由”进行了法律意见陈述:①蒙毅兰的前夫并无权处分蒙毅兰权利项下的四间房的补偿安置事宜,其与拆迁人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②虽然蒙毅兰的四间房屋已经灭失,但在灭失之前,拆迁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也进行了评估测绘,房产评估及复核程序所需的数据实际存在,故房屋的灭失实际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被告仅强调房屋灭失,而忽略裁决程序实际的可行性,实为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所谓“水因地而制流,兵因敌而制胜”。原告方拟定的“细节取胜”诉讼方略最终成功说服法官。2014年12月上旬,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一判,认定被告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不予受理条件,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农村拆迁律师律师说法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蒙毅兰独立的被拆迁人身份毋庸置疑,理应独立地享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的权利,有权利获得搬迁补助费,亦有权利就补偿安置纠纷申请拆迁行政裁决。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显然,本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理由并非法定不予受理条件,不具有正当性。

      另外,就裁决可行性的问题,实则不宜僵化地认为房屋不存在即不具备,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考虑房屋价值的确定之可行性问题。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