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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发布者:杨在明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拆迁安置 |800人看过

导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我们通常会遇到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认定被征收房屋系违法建设,故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此时,是否可以针对该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起诉至法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


原告魏某某收到某镇政府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司作出的《公告》,该《公告》内容认定魏某某的房屋属于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擅自在辖区内建设的违法建筑,故责令其搬离屋内财物及限期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该《公告》实体及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告》。


被告某政府则辩称,案涉《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该《公告》实质上属于催告,系进行强制执行前的过程性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公告》是否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义务、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或者使行政相对人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实际影响,这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


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指的是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比如,某加油站因经营不合格车用汽油,某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因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对行政相对人即某加油站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系行政处罚程序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均不可诉。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具有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效果,那么该行政行为也应为可诉。


比如,行政机关将其内部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送达至行政相对人,那么该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其称为内部行为外部化,具有外化效果,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故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可诉的行政行为。


回到本文开端的案例,某镇政府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是否可诉,即判断该《公告》是否对原告魏某某具有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的效果,是否减少了原告的权利或增加了原告的义务。


受理法院认为该案涉《公告》涉及原告的利益,具有行政强制力,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某镇政府辩称系催告是过程性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还认定案涉《公告》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刘晓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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