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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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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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迁户口违约金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9日|分类:私人律师 |477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关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认定刘某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双方之间已生效的诉讼文书超出诉讼请求,缺乏对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法院认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诉请我们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既没有相关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或事实佐证,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采纳双方在先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诉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应为该房屋内的登记的所有户口,并非只是刘某及家人的户口;关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超出审理范围,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关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张某某偿还我违约金50000元;2.判令关某、张某某偿还我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关某、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东中街**楼****房屋(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原系关某所有的房产。2018年7月31日,刘某与关某经北京华盛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关某将上述房屋售予刘某;房屋成交价831万元;关某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关某应当在2018年8月2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刘某;刘某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7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刘某按日计算向关某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关某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五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关某、刘某与北京华盛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交易价格为831万元;刘某留存五万元作为物业户口交割保证金,等出卖方户口迁出后,刘某将五万元交给出卖方等。

2018年8月8日,关某与张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关某将诉争房屋赠与了张某某,张某某当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11日,张某某与刘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1672640)。2018年8月23日刘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随后关某、张某某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此间,刘某向关某、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826万元。

2018年12月27日,关某一家三口(关某、关某之夫、张某某)的户籍从诉争房屋内迁出。2018年12月29日,刘某、关某双方及北京华盛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诉争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该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经了解,诉争房屋内尚有卢某(关某之前的产权人)等三人的户籍在册未迁出。随后,关某方联系卢某迁移户籍事宜。2019年1月5日,卢某将登记在诉争房屋内的三人户籍迁出。

2019年3月,关某、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等款项,法院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应为该房屋内的登记的所有户口,并非只是刘某及家人的户口;关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某与刘某签订的网签合同属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同一法律事实,故张某某与关某共同向刘某主张剩余购房款并无不当,遂判决刘某给付关某、张某某剩余购房款50000元。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9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关于关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迁出户口属违约在先故不应支付5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诉讼中,刘某表示,关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间迁出诉争房屋内登记的户口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关某、张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刘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己方支出的律师费和房屋再次交易的价值),称涉案房屋属学区房,己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系象征性进行主张,并提交3万元律师费发票和居间方北京华盛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习青华、吴礼松2019年1月5日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该情况说明中,签名者称,涉案房屋属学区房,若房屋原户口未迁出必将影响再次交易价格,给买方带来经济损失;交易过程中关某、张某某并未声明卢某等三人户口尚在该房屋地址,刘某和居间方系2018年12月29日查询后方得知此信息)作为佐证。关某、张某某不认可刘林上述证据,不认可己方行为构成违约,亦不认可刘某存在经济损失,同时表示,合同约定的迁移户口事宜仅系针对关某、张某某自身及家人,不包括外人,其与卢某在前手交易过程中亦未牵涉房屋内原有户口事宜,己方并不知道卢某等人的户口登记在诉争房屋内,且己方已按照约定将户口迁出。

另,法院庭后至东直门派出所户籍部门调查关某在东中街**楼****房屋落户情况,得到的查询反馈意见为,关某、张某某与卢某一家未签订一址两户告知书,其落户材料中没有能够体现其落户时是否知晓同址上已存在前手房主一家户口的书户口的书面资料,户时的状况,存在其落户时不知晓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此二份合同属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同一法律事实,故刘某同时向张某某与关某提出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关某、张某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指出,诉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应为户口应为该房屋内的登记的所有户口,属交易习惯,亦为合同条款目的应有之义,且经在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关某、张某某关于己方行为不构成违约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关某、张某某应对刘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刘某要求按照合同条款严格主张,但综合本案关某、张某某主观过错程度、违约事实严重程度、刘某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关某、张某某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迁出了己方一家户口,卢某一家的全部户口亦在约定日期到期后不久即行迁出,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关某、张某某事先知晓卢某一家户口仍在户口仍在房址存留,综合上述因素对该项酌定为30000元。关于刘某所主张之经济损失,其虽对房屋再次交易价格作出一定解释,但并未提交直接确切之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亦非合理理由,且其支出之律师费系为进行诉讼所支出之必要准备,在法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一、关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关某、张某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关某、张某某以应对刘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关某、张某某主观过错程度、违约事实严重程度、刘模拟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所酌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某、张某某关于违约金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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