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冬,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利,男,1967年9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冬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启瑞,被上诉人张明利之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某东冬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25日,解放军九五八八零部队根据我的级别和个人表现给我分配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我具有使用权。我与刘某冬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所以该房屋使用权系我婚前取得。刘某冬于2012年2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我与刘某冬离婚。刘某冬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将该房屋的一间出租给第三人王飞。鉴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房屋使用权系我婚前取得,刘某冬在与我解除婚姻关系后,无权在此居住,亦无权擅自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对此,刘某冬应承担自双方离婚后至刘东冬交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起诉要求刘某冬、王某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交还我;要求判决刘某冬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截止2014年5月19日房屋使用费暂计78000元);诉讼费由刘某冬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冬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排除妨碍纠纷问题。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的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就本案看,现张某仍在监狱服刑,且服刑期限还有三至四年,他不可能现在回到此房中居住。而我和张某利结婚至离婚(婚姻存续15年)就一直居住在此,离婚后因为名下无房,也只能在此居住。我在此房屋居住没给张明利带来任何妨碍,所以,此案不存在排除妨碍纠纷问题,此意见请法庭能给予慎重考虑。张明利家属假借张明利之名想将我赶出涉案房屋的理由太牵强。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张明利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我和刘某冬签有租赁合同,如让我腾退房屋,应将我支付的房屋租金16000多元退还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张某利婚前分配住房,双方离婚后,刘某冬理应将房屋返还给张明利,虽张某利现处于服刑期间,但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故张某利要求刘某冬、王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且婚后双方居住该房屋,故张某利要求刘某冬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应给刘某冬一定的腾退时间。关于王某述称应返还所房屋租金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刘某冬于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二号房屋腾退给张明利。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十五号楼二单元一〇二号房屋腾退给张某利。三、驳回张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某冬不服,持原诉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利的诉讼请求。张某利同意原判。王某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张某利所在部队分配涉案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张某利。1997年5月23日,张某利与刘某冬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上述房屋。2011年11月29日张某利因犯诈骗罪,判刑11年。2012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该判决认定张某利与刘某冬婚后没有住房、车辆等共同财产。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离婚后,刘某冬居住涉案房屋。2014年5月28日,刘某冬将涉案房屋的主卧室及阳台出租给第三人王某,租赁期限两年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丰民初字第05472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938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0部队营房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青塔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利婚前所分配住房,刘某冬与张某利离婚后,无权占有该房屋,亦无权出租该房屋,原审法院判令刘某冬及王某将该房屋腾退返还给张明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利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其现处于服刑期间,但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故刘某冬所持因张某利服刑期未满其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未构成妨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冬称张某利同意其使用涉案房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