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索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二)裁判案例分析
我们整理发现: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出现最多的争议焦点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几乎每一个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相关的案件都要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文统计的51个判例中就有33个判例涉及到合同性质的认定。
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司法判例示例: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
在该案中,创榜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一家创业型初创企业,业务范围是餐饮管理,基本业务模式是进行不同类型的餐饮相关商业品牌、商标、专项技术、标准化制度、质量管制的开发设计;提供相关经营、技术培训,提供后续服务,属借鉴特许连锁加盟经营模式,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及相关知识技术培训为核心的经营模式,但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所规定定义的特许经营,其在与匡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条例适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创榜公司允许匡虎使用其“秧苗青青”餐饮品牌,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匡虎并向创榜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将合同名称设定为《合作协议》、《经销协议》等合同形式,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情况一:名为“合作”,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扬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4111号】
就“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这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导原告运作市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的制定及实施”、“有权制定和调整运营支持、市场规范、价格体系、服务标准等政策和制度”及“监督检查原告是否按经营要求和约定展开招生推广工作”,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教学产品的内容介绍、市场宣传、技术支持等资料及相关培训”、“对被告授权业务广告宣传必须与被告保持一致,切实维护好被告的品牌形象和信誉”、“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市场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在实质上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再次,被告虽然未收取原告特许经营费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免除了原告“项目服务费”,即特许经营费。最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颁发了“超级课堂”授权证书。综上,《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出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系经销代理关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作认定时,一般都会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条款,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的部分进行说理阐述中都会涉及到“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资源”、“商业特许资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属性的界定问题。
其他相关判例:(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53号、(2017)浙01民终4037号、(2017)浙0110民初7258号、(2017)浙0110民初7269号、(2017)浙0110民初7251号、(2017)浙0110民初6395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2017)浙0110民初7254号、(2017)浙0110民初7268号、(2017)浙0110民初6433号、(2017)浙0110民初6366号
情况二:名为“托管”/“联营”,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浙江百兽之王鞋业有限公司与唐道友、蒋碧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7)浙03民初28号】
本案中,法院对于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托管协议书》的性质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共同经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联合从事一定经济活动,是一种联营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经济关系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兽王”品牌授权唐豪自营档口使用并由其负责拓展重庆区域内“兽王”系列产品的加盟、联营专卖店及散批经销商;在双方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唐豪要拆除所有带有“兽王”的商号、商标、图形标志等一切店铺装潢。原告统一按出厂价直接供货给唐豪档口,价格由唐豪自行定价;唐豪档口及其拓展的店铺需安装原告的ERP财务管理系统;唐豪按照原告统一的销售政策进行营运管理,货品由原告统一调配。若有鞋子销售出去并回款,唐豪可根据不同鞋款得到不同收益(返利)。从以上合同约定可知,原告将自己“兽王”品牌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唐豪使用,唐豪在统一的销售模式下经营,并将所售货款支付原告并赚取利润差及返利。虽然合同中未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但是双方在合同中以货款返点的形式,间接约定了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方式,故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文章来源:威科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