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南希,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南希诉被告上海源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意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源意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南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3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711房间,约22时许,原告在浴室淋浴间门口滑倒,致右肩部与浴室铝合金框相撞而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
2016年9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等处软组织损伤,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相应损失。
被告源意酒店辩称,对于原告如何摔倒受伤的原因己方不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己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但需扣除伙食费;护理费不认可单独计算,只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入住被告酒店711客房后,在浴室门口摔倒并致伤,至于摔伤原因,通过双方庭审中的诉辩过程及相应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洗澡后走出浴室时由于脚滑而引致,且事发时浴室外并无警示标志及防滑措施,故被告源意酒店作为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增加了入住酒店客人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全保障的最大义务人,其在入住酒店洗澡后,对于行走在很可能湿滑的地砖地面上,应特别注意地面情况,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其亦存在过错。
故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原告陈南希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1657.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日共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就诊情况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57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在入住酒店时确没有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源意酒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源意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意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南希医疗费人民币3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99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5元、鉴定费人民币585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二、原告陈南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62元,由被告上海源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