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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场所可以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697人看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坳头村梅红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国胜,该公司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饶正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英。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李凤英在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二楼餐厅用完餐后,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

李凤英家属将此事通知酒店,酒店按李凤英亲属陈述出具了事情经过,并安排人员将李凤英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次日,李凤英经医生建议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骨骨折。

李凤英住院治疗19天、医嘱留陪1人,支付医疗费30,879.66元。

2015年2月2日,李凤英的伤情经鉴定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骨骨折,左腕关节丧失功能7%,达一肢丧失功能12.6%,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含取内固定护理时间);3、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约需2,600元,取除左桡骨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4、伤后营养周期为12周。

李凤英支付鉴定费3125元。

2014年10月9日,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名称变更为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

该酒店在李凤英摔伤处的楼梯间休息平台的墙上设置有“小心地滑”标志,楼梯护栏上有扶手。

2014年5月24日8时至20时,降雨量为55.5毫米(达到暴雨级别)。

一审判决认为:李凤英在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就餐后,下楼梯过程中摔伤,有李凤英提供的事情经过,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作为经营宾馆、餐馆的公共场所,应当对进出该酒店消费的他人提供安全保障,虽然其在摔伤的楼梯护栏上安装了扶手,并设置了“小心地滑”标志,但根据当天的天气状况,还应当有预防楼梯湿滑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对李凤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凤英年事已高,下楼梯时未扶扶手,不注意安全,对自己摔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的责任。

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辩称其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李凤英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879.66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520元(30天×8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3,125元,合计90,955.99元。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负担损失的70%,即63,669.19元。

李凤英请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凤英64,669.19元;二、驳回李凤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称:1、李凤英在酒店内摔倒缺乏证据,不应确认;2、李凤英伤情不排除旧伤可能,一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3、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凤英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新查明: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应李凤英家属要求,出具了一份《事情经过》,载明:“2014年5月24日18:30分左右,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接到入店客人反馈说有人摔伤,酒店领导接到汇报后立即安排管理人员及时送客人至大冶市人民医院诊疗。

经受伤客人家属自述,受伤客人李凤英,女,65岁,在酒店连体包厢用晚餐后,在西餐厅外楼梯处不慎摔倒。

经调查核实,酒店无目击证人和事故现场录像。

酒店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李凤英入住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与该酒店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属于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应当对店内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李凤英在摔伤后,该酒店送其就医,还根据李凤英家属陈述出具了《事情经过》,对李凤英在其店内摔伤的事实并未否认。

一审判决认定李凤英在酒店内摔伤并无不当。

李凤英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事发当天户外下大雨,但其摔伤发生于酒店二楼餐厅门口,并非一楼大门口;原大冶市梅红度假酒店依李凤英家属陈述出具的《事情经过》,也证明李凤英摔倒是其本人不慎,并非地面湿滑所致。

李凤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地面有雨水湿滑所致,故其提出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凤英自身年事已高,下楼本就不便,其家人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摔倒是自己不慎所致。

大冶市梅红生态酒店在楼梯间显著位置设立了警示标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而李凤英不能证明该酒店存在其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该酒店不应对李凤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凤英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均由李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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