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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被判违法需担责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602人看过


北京万科物业与刘爽劳动仲裁纠纷案裁决结果及相关材料我团队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享有解除权,那么贵司就无须支付9月-11月工资及25%赔偿费用。贵司主张解除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刘爽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因举证不力,导致仲裁庭最终认定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因解除合同导致的工资损失及25%赔偿费用。

一、贵司主张刘爽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但未能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录用条件加以证明。

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有劳动者本人具有过失以及非过失性辞退,其中《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劳动者存在以下六种过失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即无过失性辞退员工的情况,但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规定,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须承担证明责任,即双方一致认可的录用条件。贵司关于“即便我方不提供该录用标准,也不妨碍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不成立,既然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岗位的录用条件达成了一致,但贵司须对该“录用条件”以及劳动者不符合的事实加以证明。我们认为,贵司可以将刘爽所在岗位的招聘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为由解除和刘爽的劳动合同。

二、贵司以刘爽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何种情况为“严重违反”的考量属于司法裁量范围,虽然公司规章制度中可以规定具体情形,但不能约束司法官。这也是仲裁庭不予采纳贵司主张的理由之一。同时,用人单位须注意制定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并履行告知义务。不是严重违反就可以解除,还需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此种严重违纪是否规定了解除权,或者看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此种严重违纪可以解除。

综上,贵司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刘爽存在上述两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即在劳动合同中有对于“一致认可的录用条件”和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并且能够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制定主体、程序以及内容合法并在公司显著位置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本案在向法院起诉阶段还有胜诉的可能,否则依据现有证据,贵司仍然存在败诉风险。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代表司法机关的最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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