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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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娜、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79人看过

当事人

原告:许某娜

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许某娜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程费用22715元。

辩方观点

被告答辩称,1.协议平等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违反民法典的情形,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在合同期限到期前,原告请求退费是一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中未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因此,协议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仍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2.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即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亦应按约定退费。

案件相关情况

原告为其小孩在被告处报名课程,2022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编号:515-F02-X0030),乙方将为家长及幼儿提供金宝贝育乐、音乐、艺术和辅修课程,从第一次正式上课开始24月内有效,付费课时126节,额外赠课有13节;幼儿名字陈;应付总金额24888元。重要提示内容有:退费政策参照协议背面第4条,方框中显示赠课不享受转课及退款,若全转异地或者退款,须扣除360元注册费及礼物费用。协议第4条退费约定,甲方如在协议到期日前解约,须经乙方同意,在乙方同意退费情况下,按照以下方案退款,协议签署超过7日或已开始上课的,退费规则为:全部已支付的应付总金额-已上课部分退费扣减额-其他退费扣减额(包括注册费等实际发生的金额)-违约金,其中约定承担违约金计算为:已上过付费课时数三分之一以内课程者,违约金为应付总金额25%等;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更换上课地址,但需提前30日通知甲方。202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248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协议签订后,原告小孩在被告门店已上课程11节,门店于2023年1月15日关闭,被告让原告小孩到其另外的门店上课。原告以被告随意变更教学场所为由提出退费。

庭审中双方同意退费按总课程126节计算总课程,并扣除360元注册费和129元礼物费。被告称原告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还需扣除应退金额25%违约金。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申请退费,被告能否扣除违约金。

涉案销售协议系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合同中关于退费的规则及更换上课地址的约定,系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合理地加重原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故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服务机构的品牌、环境、地址等均是客户选择服务机构的综合因素,本案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授课地点,虽能提供另外授课地点,但系对合同履行的重要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能达成合意变更的情况下,属于被告单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本院按合同总费用分摊总课程时,按原告未消费的课时退还费用,并扣除双方确认的注册费360元及礼物费129元,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退款金额为22226元(24888÷126×115-360-129),对原告主张退费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单方变更授课地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要求退费,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退还课程费用22226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91.97元。原告已预交的91.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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