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了涉案《北京百草堂药店投资合同》及附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XX,身份证号:×××使用“嘉润百草堂”作为商标,在河南省民权县XX开设壹家药店。授权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合作方式为原、被告双方以“投资店”模式进行合作,原告须按被告标准进行投资店的装修,被告对该投资店的筹建提供咨询、指导服务以及运营技术培训。合作费用(商标使用许可费、经营技术指导费及培训费)为55000元,经营技术指导及培训费以获取甲方(被告)指导及培训资料为准;咨询服务费一年10000元,以获取甲方(被告)咨询指导书面资料为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有协助指导证照办理、运营指导、经营技术培训、制订统一的药店经营规划、牌匾、店面装修方案等义务。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55000元、第一年和第二年服务费2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协助选址、协助办照、培训等服务,原告在自行办照过程中得知在河南民权XX开设药店需要负责人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但原告没有,且被告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帮助,故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请求,但被告予以拒绝。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贵院起诉,截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开店经营,也未实际使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
二、律师点评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如果被特许人和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未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但结合原告签约当月已提诉讼的时间期限,以及被告认可未对原告进行培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实际开业经营、接受被告提供的货物或商业秘密的情况,可认定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