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阳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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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三缓四

发布者:吴阳阳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良玉,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饶良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国虎、钟孝祥,被告人饶良玉及其辩护人吴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在南昌县向塘镇向赣桥头东侧桥头美发店附近因生活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两人拳脚相向。不久,驾车行至桥对面的被告人饶良玉见其女婿饶某某与毛某甲发生冲突,亦上前与饶某某共同殴打毛某甲。后毛某甲被打倒在地并当场死亡。经鉴定,毛某甲颜面部、右手背、右膝前等处见皮肤挫擦伤或浅表皮肤裂创、青紫。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纠纷、打斗过程中碰撞摔跌等可以形成。毛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本次纠纷、打斗为诱发因素。当日,被告人饶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在饶某某带领下,于同日前往向塘镇皮鞋厂对面小区将被告人饶良玉抓获归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相关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饶某某、饶良玉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饶某某、饶良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饶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意外事件,其理由如下:1、饶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还击被害人是为了制服被害人以便脱身,其还击行为不具有非法性;2、饶某某实施的击打行为客观上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更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3、饶某某的还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具有特殊体质,且主动攻击他人将自己置于情绪高度紧张状态下。其辩护人还提出饶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饶良玉;3、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饶良玉辩解,其是去劝架的,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只是用手推了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会死亡,本案系意外事件。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饶良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死亡系其自身存在严重疾病导致;2、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饶良玉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4、饶良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甲与被告人饶某某母亲黄某某曾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后毛某甲以饶某某欠其钱为由多次到饶某某及其母亲住处和所在小区闹事。2015年4月6日上午7时38分许,饶某某在南昌县向塘镇向赣桥自东侧桥头向西行走时,毛某甲从饶某某后方冲上来朝饶某某头部击打一拳,接着双方互打。不久,饶某某岳父饶良玉在桥对面见饶某某与毛某甲发生打架,亦上前与饶某某共同殴打毛某甲。约两分钟后,毛某甲被打倒在地后当场死亡,饶某某、饶良玉遂离开案发现场。约一小时后,饶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向塘镇皮鞋厂对面饶良玉出租房内将饶良玉抓获归案。经鉴定,毛某甲颜面部、右手背、右膝前等处见皮肤挫擦伤或浅表皮肤裂创、青紫。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纠纷、打斗过程中碰撞摔跌等可以形成。毛某甲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本次纠纷、打斗为诱发因素。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0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饶某某、饶良玉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意外事件,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毛某甲与饶某某发生冲突后,先是饶某某与毛某甲互殴,接着饶良玉参与进来与饶某某一起殴打毛某甲,打斗诱发毛某甲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天网视频、尸检报告等证实。本案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两被告人的行为作用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导致后者危险现实化的关系,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对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殴打,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某种疾病的诱发而死亡,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并非意外事件,两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饶某某、饶良玉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饶某某辩护人提出饶某某还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饶某某主动报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饶良玉抓获归案。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饶良玉到案后供述,其离开现场后就回到租的房子里,其女婿饶某某就去派出所投案了。其明知女婿投案而不归案,后被抓获归案,缺乏自动投案意愿,庭审中又对殴打毛某甲的关键案件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坦白,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饶某某母亲黄某某证实,毛某甲与其一起生活多年,毛某甲有心脏病、气管炎,血压还有一点高,有时发病就发晕。毛某甲与饶某某母亲离婚后,多次以饶某某欠其钱为由到饶某某及其母亲住处和所在小区闹事。上述事实,有饶某某的供述、黄某某的证言、联名诉讼状、向塘派出所接处警及调解记录等证实。毛某甲明知自身存在心脏方面疾病,主动滋扰和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次斗殴,对于自身死亡和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饶良玉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起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被害人主动滋扰和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次斗殴,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其死亡主要系自身特殊体质所致,两被告人实施的暴力仅为诱因。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饶良玉,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监管饶某某在其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饶良玉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叶 京

  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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