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阳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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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二级,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者:吴阳阳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4月3日 星期一

  被告人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绰号“板叽”,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22日因敲诈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酆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酆某乙在酆家村的麻将馆赌博时,发生矛盾。酆某甲就扇了被害人酆某乙一个耳光,丰某某将桌子掀翻并讲“打他娘的”,随后丰某某拿了一个凳子,酆某甲拿了一把U型锁,两人对酆某乙进行殴打,后被旁人拖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酆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酆某乙的陈述,证人酆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酆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酆某乙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不是他造成的。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酆某乙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丰某某造成的,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害人酆某乙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有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酆某乙支付医药费一万余元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酆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酆某乙在酆家村的麻将馆赌博时,发生矛盾。酆某甲就扇了被害人酆某乙一个耳光,丰某某将桌子掀翻并讲“打他娘的”,随后丰某某拿了一个凳子,酆某甲拿了一把U型锁,两人对酆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酆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酆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他与酆某甲、邦某乙在酆家村邦某甲的麻将馆赌博时,轮到酆某甲当庄时,酆某甲没有钱,邦某乙因要得庄与酆某甲吵起来,酆某甲打了邦某乙两个巴掌,邦某乙就朝他丢碗,他就来火就把桌子一掀说“打他娘的”,邦某乙朝堂前跑,他和酆某甲就追,酆某甲在麻将馆里拿了一把U型锁对着邦某乙的头上打了几下,他在麻将馆里拿了塑料凳打了邦某乙几下,邦某乙摔倒在地,他就上去踢了几脚,他用塑料凳子打邦某乙时误打到酆某甲身上去了,酆某丙拖着酆某甲走,他又打了邦某乙几下也就走了,后邦某乙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邦某乙被打破了头,邦某丙、邦某甲、酆某丙等人在场,他原来和邦某乙为修路的事有点矛盾,事发后,他先后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给邦某乙。他有两个户口,分别叫丰某某和酆旭辉。

  2、同案犯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他与邦某丙、丰某某、邦某乙四人在邦某甲的麻将馆赌博时,轮到他当庄,邦某乙说了几次要得庄,他就来火就朝邦某乙打了一巴掌,丰某某就掀了桌子,接着他和丰某某就开始打邦某乙,他在邦某甲的麻将馆拿了一把U型锁打了邦某乙几下,当时他喝多了酒不记得打到邦某乙哪里,后被酆某丙拖开并发现他头上也受了伤。丰某某是用木的凳子一直打邦某乙,他被人拖走后,丰某某还用凳子打邦某乙的头部和身上。第二天酆某丙告诉他头上的伤是丰某某打的,丰某某用木的长凳子打邦某乙时误伤到他,酆某丙还说他拿了U型锁打了邦某乙。当时村上酆某丙、邦某甲等人在场。事发后他多次到医院看邦某乙表示赔礼道歉并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给邦某乙。

  3、被害人邦(酆)有为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他与邦某丙、丰某某、酆某甲四人在邦某甲的麻将馆赌博时,酆某甲当庄时,他说了几次要得庄,酆某甲很生气就打了他两巴掌,这时丰某某就掀了桌子说“打他娘的”,他当时喝多了酒只记得丰某某、酆某甲两人一人拿U型锁、一人拿铁凳打他,不记得丰某某、酆某甲两人哪个拿U型锁,哪个拿铁凳,但有一点记得就是丰某某用铁凳打他时打到酆某甲身上去了,后来就有人送他去医院去了,他头部和身上的伤都是这两人打的,当时邦某甲应当在场。他与酆某甲没有什么过节,与丰某某原为修路的事有过节。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庭审前在丰伍珍的麻将馆内所拍摄的六张照片及同案犯酆某甲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人丰某某案发当时拿的是塑料凳子和比照酆某甲已判处缓刑的情况,被告人丰某某也可适用缓刑,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还原案发当时丰伍珍麻将馆内所有物品的事实概况,也就无法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丰某某是否一定是持塑料凳子,但被告人丰某某到底手持铁凳还是木凳,都不影响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同案犯酆某甲是因已赔偿被害人酆某乙且取得谅解才最终被判处缓刑,目前被告人丰某某与被害人酆某乙未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双方矛盾尖锐,不宜对被告人丰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目前案件的实际情况,故对辩护人的上述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酆某乙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丰某某造成的,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害人酆某乙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酆某乙支付部分医药费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芳琴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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