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官对案件证据判断、认证的证明方式早已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立法所确定,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的证据证明方式。我国曾对民事诉讼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改革创新,并提出了“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但在立法上却是起步缓慢。对此,法学界各抒己见司法界呼声不断国民也予以很大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实施条件,已基本具备应尽快立法确认。
一.自由心证制度是对诉讼证据制度化的一种自由评价模式
1.自由心证制度概念
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否定武断的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它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做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由法官依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心证作为判断的基础。或者如教科书所述: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最先应用在刑事诉讼中,后来逐渐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推广,但有一定的区别。
最经典的解释是,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式;法律不给他们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确认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确信吗?”
2.自由心证制度是人类的一种认知方式是一种普遍的自由评价模式
不太了解或者初次接触自由心证制度,可能会认为它是外国传进来的。再加上部分介绍自由心证制度的书籍和资料仅侧重其主要方面的问题,又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用到。其实,自由心证制度并不神秘,从广义上说它是人类的一种认知方式,是一种最普遍的自由评价模式。而这种模式又是一种最普遍的评价方式,正如,我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会根据对某人、某事掌握的情况进行评价的道理一样,它并非是法律的产物。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创造新的评价方式,而是对人们日常生活习以为常的评价方式的认可。它本身并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只要立法对其没有明确的否认,它就必然存在于诉讼认识活动中。
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制度化的自由评价模式,它与自由心证不同,其核心在于肯定并规范证据的自由评价。在现代社会,自由评价证据是各国的通例,而不以法律是否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为前提。即使没有明确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为了防止裁判者滥用评价证据的自由,均设置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