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8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柴鸡蛋、鹌鹑蛋,一直合作很好,但到2015年2月开始被告就拖欠货款,到2015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鸡蛋款64787元,有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787元并归还鸡蛋箱1015个(大箱219个、小箱796个),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鸡蛋、鹌鹑蛋。截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787元,被告于同日在记载上述内容的收据上予以签字确认。该收据还记载了“欠大箱219个、小箱796个”。
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24日收据一张及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据名称为收据,但从证据形式及记载的内容来判断,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787元。但对于收据上记载的“欠大箱219个、小箱796个”内容,从该内容记载的位置与格式上判断,本院无法确定该内容是否经过被告核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箱的诉请,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478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