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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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分析(刑事)

作者:郑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014次举报

中文摘要:

结果加重犯又被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国内外对结果加重犯的研究情况来看,结果加重犯的根本结构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组成。结果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结构形态,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基本犯罪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内在的高度危险性。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结果是一种升层关系,二者所侵害的对象和客体具有同一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许多并不符合理论要求,本质上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条文对一些具体犯罪罪状的描述很不明确,不利于司法认定。因此,结果加重犯的科学认定对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完善,以及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 加重结果 构成特征

English Abstract:

Consequential also known as the result of committing aggravated, the perpetrator i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asic crimes, caused the perpetrator could be attributable to the aggravation of the results, increasing its criminal law, legal punishment of crime. Study from home and abroad aggravated Crime situation, aggravated Crime fundamental structure of the basic crime and aggravated by the results of two parts. Consequential form an independent structure, the core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basic criminal behavior is the result of the production increase is inherently high risk. Increase the results compared to the basic result is a rise layer between the two are against the object and the object identical. Consequenti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does not meet the theoretical requirements many, in essence, does not belong Consequential,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on the description of some of the specific criminal counts very clear, is not conducive to judicial determination. Therefore, aggravated Crime Science found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ccurat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important guiding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law theory is perfect, and guide our judicial practice are important.

Key words: Consequentialbasic crimeaggravated criminal Composition characteristics

引言

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我国的一些刑法学著作中,一般是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罪的特殊形态进行研究的,因此可以说是刑法理论中一个微小的理论问题。但结果加重犯同时又涉及到犯罪构成、一罪与数罪的罪数形态、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诸多刑法理论领域,对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等基本理论问题,甚至对刑法分则中哪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目前刑法学界尚有较大分歧,其中也不乏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些争议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的复杂性。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有对一些具体罪发生重结果而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由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以及刑法总则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因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导致在认定、处理上的很大差异。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研究的必要性及价值性。

第1章 结果加重犯的概述

1.1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根据结果加重犯包括的范围宽窄,概括起来有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三种观点。

(1)最广义说:又称故意过失偶然说,该说主张对加重结果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甚至出于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都可成立结果加重犯。我国有学者在其著作中采用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因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行[1]”。

(2)广义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或“特殊的结果犯”,是指故意或过失的实施一个基本的犯罪,又故意或过失的造成了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况。[2]

(3)狭义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故意犯罪行为,因发生超过其故意而未预见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况。[3]

笔者认为,最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仅仅是从加重结果的客观方面对结果加重犯加以界定,对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有罪过,以及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罪过,那么是何种形式的罪过问题都未予考虑。毋庸质疑,这必然导致只要有加重结果发生,不论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或是否已经预见到,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结果加重犯,都必须对其适用加重法定刑。显然这是客观归罪,单纯以结果论责任。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予以界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的加重结果的产生,而且要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罪过。显然该概念符合定罪量刑所必须遵从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理。并且,这一概念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所抱有的主观罪过的形式,包涵了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中所涉及的所有结果加重犯类型,故而是比较合理的。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亦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也是其理论的科学之处。然而,这一理论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仅仅限定为过失,这是否符合刑法理论与刑事理论,不得不令人深思。刑法理论界已承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刑事立法也肯定了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在对结果加重犯定义时,就必须考虑这一事实,而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却不予理睬,依然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仅限定为过失,这显然违背现实。故,笔者认同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且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以如下表述: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1.2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1.2.1 须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

实施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加重犯以基本犯罪为前提。这里的基本犯罪行为是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言的。因为:首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自然就在结果加重犯中没有意义;其次,刑法总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是为某种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在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下不可能造成所谓的加重结果,一旦预备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可按牵连犯原则或数罪并罚原则或想象竞合犯原则进行处断,因此下面,从基本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分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特征。

(1)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而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并非是所有犯罪的必要要件,即为选择要件。具体到结果加重犯中,危害行为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是否是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结果是基于结果犯的加重结果,基本犯中必须存在着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基本犯必须是结果犯[4]。另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结果是基于基本犯的通常违法状态或结果而言的严重结果,基本犯不一定必须是结果犯。基本犯不以结果犯为限,还包括危险犯与行为犯[5]。

笔者认为,不仅结果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而且危险犯、行为犯也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若基本犯罪为行为犯,在没有要求特定结果的情形下,其基本罪质与加重结果的罪质能够加以区别时,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等。

(2)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须为犯罪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故意犯,即行为人故意地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6];另一种观点认为,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两种:故意与过失,认为不仅故意犯的行为人在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时引起加重结果的情形为结果加重犯,而且过失犯的行为人也会因为其过失行为而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7]两种观点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否包括过失犯存在分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过失危险犯的存在符合社会实践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致险源日益增多,过失犯罪日益严重,无疑这就需要刑法将行为人因严重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给社会造成重大危险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规定刑事责任。社会的发展为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化提供了实践基础。第二、过失危险犯的存在与刑法理论相符。在刑法理论上,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其社会危害性上予以考虑,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己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就应构成犯罪。从与日益增加的过失犯罪作斗争的角度上来讲,刑法将重大过失的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规定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可以有效避免行为人实施如此类过失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重大危险,从而避免过失行为给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由此可见,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化是社会实践的要求,且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一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法与犯罪作斗争的目的。因此,笔者赞同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化。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行为人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1.2.2 须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两种犯罪结果: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1)加重结果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造成了超出基本犯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其中的基本结果是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有的结果,而另一结果即加重结果是行为通常不会产生的结果,而且是与其基本犯罪的行为性质不相一致的结果。关于如何判断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不同性质性,笔者认为,应从不同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加以判断

(2)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限于故意还是也包括过失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持广义说的学者主张行为人对加重结 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8]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则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又另构成一个新的独立的罪名或构成加重结果犯的故意罪,与基本犯罪实行数罪并罚。[9]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合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则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另外构成一个新罪,或者构成加重结果的故意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理论,若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必须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然而,该观点,却并未论证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时,除了基本犯罪行为之外,还存在其它犯罪行为,而仅以行为人故意的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新的罪名,不单是构成基本犯罪,这显然不合理。该说认为,如果故意的造成加重结果加重也可以视为结果加重犯,那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既可以出自故意也可以出自过失,“这样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即可作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判处,这种把两个独立的犯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当作某一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的做法,容易使犯罪构成发生混淆。”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一个基本犯罪。另外,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的理由还在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该条便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由于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中包含了以最严重的暴力即故意重伤他人、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来彻底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达到顺利劫取财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故,笔者主张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包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3)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对定罪或量刑有影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1.3 结果加重犯的类型

1.3.1 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类型

按照狭义说的概念,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只有一种:基本犯为故意犯,加重结果为过失犯,即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犯罪,过失地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

1. 3.2 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类型

按照广义说的概念,结果加重犯的类型有以下几种:第一、故意+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故意地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第二、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即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犯罪,过失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第三、过失+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即行为人过失实施基本犯罪,过失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第四、过失+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即行为人过失实施基本犯罪,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

(1)故意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该条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来看,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为了达到该目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就会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包括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从而顺利地占有公私财物。当然,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例如,行为人怀着暴力轻伤被害人的故意,实施了足以造成轻伤的行为,结果不慎手中刀具跌落,恰好砸在被害人头部,导致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

(2)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行为人出于给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故意,结果却造成了他人的重伤。又如,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只能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3)过失+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

(4)过失+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该结果加重犯类型能否成立,虽然理论上有学者赞同这种类型,但是一般认为,行为人过失地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某种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或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就产生了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作为义务。但行为人不但不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反而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或出于其他动机,而故意地进一步实施了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犯罪行为。这时,行为人的犯意己经发生转化,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关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对行为人应按先前的过失犯罪与后来的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交通肇事后为逃避周围群众的指责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后又弃之荒野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是这种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结果加重犯有三种类型:故意+故意的类型;故意十过失的类型;过失十过失的类型,而将第四种情形排除在外。

第2章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探讨

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意图实现基本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对于加重结果有罪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依照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理。对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2.1单一形态论

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主要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的两者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重的结果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10]这种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的处罚条件。由于客观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仅是刑罚权发动一个根据,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限于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充足相符就足够了。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这种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内的行为与基本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系之外的东西。同时,在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上,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按照基本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来认定。

2.2 复合形态论

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结合而成的,是结合犯的一种。[11]该理论的特点就是:第一,结果加重犯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组成;第二,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被结合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该理论从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这一点上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具有进步意义。然而,该说也存在不足。

2.3 危险性理论

该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该说的提出在限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以及在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等方面,确能说明一些问题。例如在解释伤害致死罪时,该理论认为极轻微的伤害行为即使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由于这种极轻微的伤害不具有内在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是其他原因,如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不及时或其他被告人所能预见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如果是被告人能够预见的原因如被害人患高血压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成立过失致死罪,不成立伤害致死罪。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按照危险性说就可以将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区别开来,这样限定了结果加重犯的范围。然而,危险性理论也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危险性理论是以结果责任为其责任根据的。该理论认为,为了成立结果加重犯,只需对危险性进行判断,而危险性的判断又是客观的。故,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须考虑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只要客观上,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然后,刑法分则又对这种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时,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危险性理论违背了现代刑法意思责任主义的原则。

第二、危险性理论具体化的“直接性”要件过于缩小了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所谓“直接性要件”,是指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危险性时,危险性理论主张,只有在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地引起了加重结果产生的情下,结果加重犯的危险性才被肯定,结果加重犯才成立,加重结果重处罚的责任才能归责于被告人。例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被害人仓惶逃走,跑到河边无路可走,投入河中被淹死。“直接性要件”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自己的跳河行为导致的,而不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因而不成立伤害致死罪。显然,如此理解就缩小了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

第三、由于上述危险性理论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归结为基本犯罪行为自身具有的内在引起加重结果产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且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判定结果加重犯,毋庸质疑是概念的混淆,是方法论上的混乱。

第3章 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及结构分析

3.1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3.1.1 结果加重犯具有犯罪构成的复合性

结果加重犯的突出构成特征是“一个行为,双重罪过,复合结果”。刑法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便是这两部分构成要件的有机结合。刑法不认为其具有数罪的特征,原因在于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是行为人基于罪过而实施的同一基本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造成的。

3.1.2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的双重性

结果加重犯为复合构成: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的构成。结果加重犯构成的两重性,是指加重结果的构成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构成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从属性。所谓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加重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对加重结果犯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从属性,是指加重结果的构成是以基本犯罪的构成为前提的。加重结果相对地依附于基本结果而存在,没有基本结果的实际发生,就无所谓加重结果。在结果加重犯中,只有当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实际造成了加重的犯罪结果时,才能予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3.1.3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具有法定的单一性

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是指在结果加重犯中,对加重结果的具体形态,刑法分则有明确的规定。如“致人重伤、死亡”或“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法定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加重结果的单一性,是指在加重结果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这一情节,是单一指标,而且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是不同性质的,是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是他罪结果。

3.2结果加重犯的结构

3.2.1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

3.2.1.1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概述

相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基本犯不可或缺。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结构中的前提,没有基本犯罪行为的实际实施,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3.2.1.2基本行为的限制

基本行为,也就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所以,如果加重结果的发生不是由基本行为造成,即使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所谓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首先,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实际危险性。如果只是由于偶然原因导致加重结果时,则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其次,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单一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另一种情形是复合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前者指基本犯构成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并基于这种单一行为发生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般是由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后者指基本犯的构成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基于这种复合行为而发生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可以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死亡,也可以是强行劫取的目的行为造成此等加重结果。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也不宜成立结果加重犯。

3.2.1.3侵害对象的限制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并没有明确限定。那么加重结果的被害人是否仅限于基本犯的被害人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由实施基本犯造成的加重结果,由此,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伤害致死案,既然是伤害致死,必然必须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如果死者并不是伤害行为的对象,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7项。该项将拐买妇女、儿童行为“造成被拐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似乎,结果加重犯并不限于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拐卖行为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这毋庸质疑是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如果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亲属重伤、死亡,根本不是因拐卖行为造成,而是自伤或自杀等原因造成,则不能适用该项;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拐卖行为过程中,由于被拐卖妇女、儿童亲属的阻止、反抗,行为人对其实施暴力、胁迫,造成亲属重伤、死亡的,才宜适用该项。然而在此种情况下,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亲属已是基本犯的行为对象。

3.2.2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3.2.2.1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概述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以发生特定的加重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从结果加重犯概念本身的整体含义理解,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是法律规定的严重结果,是在形式上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范围限度的结果,而“加重”是指加重法定刑,即加重处罚相对于基本犯罪的处罚而言,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严重结果而加重处罚。除此之外,该种结果,一方面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该基本犯罪属于结果犯),另一方面,它又是不能够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分离的结果,相对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加重结果不可能存在,加重结果不仅基于基本犯,而且要求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罪质(含结果)有区别。

3.2.2.2加重结果的限制

在刑法明文规定了伤害、死亡等加重结果内容时,容易确定加重结果内容。但是,如果刑法只是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概括性的加重结果时,则不能随意地将任何严重后果都定为加重结果。第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构成要件之外的结果。根据刑法禁止双重评价的理论,对属于基本犯罪内容的结果,不能作为加重结果重复考虑。如,我国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当符合该构成要件的事实被认定后,就不能在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内容进行重复评价。第二、加重结果必须是具体刑法规范归制的结果:如果某种结果既不为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归制,也不为其他刑法规范归制,那么,这种结果则不宜认定为加重结果。首先,依刑法的目的,刑法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不能作为犯罪来认定。其次,如果将刑法规范并不归制的结果作为加重结果,会出现间接处罚,从而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若基本犯是结果犯,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基本犯为抽象的危险犯,而行为导致抽象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可能作为基本犯结果的加重。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属于这种情形。其二,基本犯为具体的危险犯,而行为导致具体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可能被认定为加重结果。放火行为致人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其三,基本犯为实害犯,行为导致性质相同而且更为严重的实害时,该严重实害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伤害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属于这种情形。其四,基本犯为实害犯,行为造成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结果(对更重要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时,该严重结果可能属于基本犯结果的加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

3.2.3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3.2.3.1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概述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和其他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之间只要有条件关系就够了,不需要行为人对重结果是否能预见或是否有过失。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凡在论理上可以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的,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可成立结果加重犯。该说主张,在条件说认为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中,依据人类经验所获得的知识,认为某一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为相当的,视为原因;否则,如果该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依我们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属于偶然的,即非相当的,该条件与结果发生之间则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的解释目的来说,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既不能采用条件说,也不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应当结合两种学说的优势,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

3.2.3.2因果关系的限制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主要存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应当吸取两种学说的优势,采用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在条件关系范围内,只有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都希望将不能归责的情形排除在结果加重犯之外。但是,两种学说都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条件说明显过分地扩大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将与被告人无关的偶然出现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制条件说主张的条件的范围是可取的。但是,相当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相当性和通常性因存在较大的抽象性,而不便于司法实践人员掌握,从而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过程中出现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情况对加重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基本(伤害)行为只是故意导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基本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基本行为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应认定基本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应否认基本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2.4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

3.2.4.1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的概述

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刑法必须对加重结果规定了独立的相应的加重法定刑,没有规定加重法定刑,则谈不上结果加重犯。所谓“独立”,是指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是由刑法单独规定的;所谓“相应”,是指与加重构成的罪质和罪责相适应;所谓“加重”,是指加重结果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加重结果是超出了基本犯罪结果的危害结果,是基本犯罪的罪质所不能包容的危害结果。

3.2.4.2加重法定刑的限制

从形式上看,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依次加重式,表现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基本犯的法定刑在刑种、刑度上依次衔接。可以说这是加重法定刑设置的常态。如我国刑法第263条之抢劫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交叉加重式,表现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和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在刑度上交叉相应。如我国刑法第321条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种设置模式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不常见。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直接反映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规定了较基本犯罪为重的法定刑,就在于结果加重犯具有较重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可见此时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险性显然较大,也就是说此时其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结果加重犯规定较重的法定刑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当在怎样的幅度内对结果加重犯规定较重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这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对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其法定刑应当在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之上而在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之下,且不应当过于接近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而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其法定刑当然应当在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之上而可以接近、等于甚至超过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如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说两者的法定刑是接近或相等的。

3.2.5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

3.2.5.1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的概述

对结果加重犯的探讨通常都是以行为人存在基本犯的故意并对加重结果持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为基础的。

3.2.5.2主观罪过的限制

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包含两个方面,即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前述第二节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在此主要进一步讨论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成立结果加重犯,要求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以排除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这是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一环。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对加重结果存在罪过;二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刑法理论之所以应坚持“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的原则,是因为:首先,由于意思责任主义是不可动摇的归责原则,所以对行为人没有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以重伤的法定刑论处,是符合意思责任原则的;其次,虽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都限于基本行为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形,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所以,司法机关仍需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加重结果过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即可成立结果加重犯。相反,应当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刑法保护目的等要素,确定为人至少必须具有的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三种不同情况:一是对加重结果只能持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三是对加重结果只能持故意,这主要就人身伤亡、公共危害之外的以财产损失为加重结果的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而言。对于第三种情况,当刑法将财产损失或者数额巨大等严重后果作为法定刑的加重根据时,如果基本犯是故意,那么,行为人对该犯罪的加重结果也应限于故意。因为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等除外)并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过失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也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实际上会导致间接处罚现象,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与责任主义原则。总之,应根据加重结果的性质及其罪过的关系、刑法规范的内容来判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何种罪过。如果刑法规范阻止过失造成结果,过失造成加重结果的,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刑法规范只是阻止故意造成结果的,那么只有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

3.2.5.3刑罚裁量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内容比较宽泛,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财产损失。同时,绝大多数条款对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规定了同一加重法定刑,有的甚至对重大财产损失与被害人死亡规定了同一加重法定刑。因此,即使限制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也还需要对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进行严格限制。任何犯罪的危害程度都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存在轻重不同的差异,既然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的犯罪包含了轻重不同的类型,我们就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程度性质的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从而贯彻罪刑相均衡的原则。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既要区分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也要严格区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分别是指基本犯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分别是指对加重结果出于故意和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因为故意与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相差较大的罪过形式,因此,若对主观罪过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法定最高刑,相同情况下就不应当对主观罪过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法定最高刑。以抢劫致人重伤为例,为了抢劫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和因抢劫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应当区别对待。若前者判处无期徒刑,相同情况下,后者就不能判处无期徒刑,而只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区别对待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凡是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很多也都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后,区别对待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致人重伤、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规定了同一加重法定刑,那是否意味着两者可以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普通过失毁坏财物的不处罚(危害公共安全与业务过失的除外),很明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无论如何也不能处以死刑。与一般过失损坏财物不处罚相比较,对过失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只能适用上述法定刑中的较低刑。

第4章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4.1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可见加重结果的立法用语一般如下表述:“致人重伤,死亡”、“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特别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等。故,不难看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存在一些缺陷:

(1)罪状表述不明确、含义模糊。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什么样的后果和损失,是仅造成人身伤亡,还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

(2)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罪过形式,这不仅造成刑法理论上的分歧,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3)因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加区别的适用同一法定刑条款,混淆了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的界限,对被告人来说不合理,很显然这有悖于刑法基本理论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通常,在对社会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将故意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与过失实施危害行为的人相比,前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很显然要大于后者,因此故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显然应大于过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4.2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建议

基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中存在如上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立法用语须进一步明确,尽量避免出现歧义性的理解。如“造成严重结果”、“造成严重损失”之类的用语应尽量减少。如果“严重结果”指单一性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避免发生歧义。如果对于法律己经有明确的描述但仍然无法避免歧义的用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用立法解释的形式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2)在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并且,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可以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结果加重犯中,本着责任主义的原理,刑法需要对过失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3).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结果加重犯条款,以便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来制约、规范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外国刑法中的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如下:“因行为而发生法律上特别规定之加重结果,该加重法定刑之规定,须行为人对于该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始适用之。”[12]

结束语

结果加重犯问题是刑法理论中一个细微、复杂的问题并且是刑法罪数形态中一个值得研究与问题关注的,成为研究热点问题。对其研究至今,虽然经过不断地努力,却仍充斥着不少疑惑。对刑法中的基本问题,因立场不同,故其间很多问题的争议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但若立足于我国刑法,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来研究结果加重犯问题,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故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本质、构成、以及法定刑配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应该对于结果加重犯理论和实践的完善都是大有裨益的本文通过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争议的分析和比较,针对几个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结果加重犯理论的研究有所帮助,使得结果加重犯理论得到丰富、充实和发展,使相关刑法立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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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页

[3]顾肖荣著:《刑法中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饭,第41页

[4] [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版,第110页

[5] [日]大爆仁:《注解刑法·第一编总则》,青林书院出版社1977年版,第133页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

[7]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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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10]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1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1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郑烨律师:中共党员,江西省“青年之声”维权服务联盟专家团成员,江西省女律师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婚姻家事高级高级研讨会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景德镇
  • 执业单位: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