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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免责法院不予支持上诉状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357人看过举报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47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47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某、杨某、杨某各项损失293040.89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退还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48164.31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错误,但在本院认为中的说理部分中间接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一)被上诉人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的案外人即投保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更没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点(即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  ”;仅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而且《投保单》上也没有载明“免责条款”

(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上数第12行载明“”,

一审法院将行政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表述为法律法规错误。

(三)一审判决书第9页下数第6行载明“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起注意,《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厦门市鑫银驰物流有限公司’加盖有红色印文,并且鉴定显示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文,确认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事由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具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就认定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事由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即使被上诉人有向投保人出示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也阅读过其中的“免责条款”,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也不能免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并没有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85号)载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仍然不能产生效力。据此,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但是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免责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三、被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投保单上虽记载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赔偿处理等提示,但仅属于形式上的“明示提醒”方式加以提示,某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理应清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之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点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十八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非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仅应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尽到说明义务。

该条所称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以法律、行政法规当中规定的为限,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行政法规的有权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而规定有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问题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并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

故保险人依法不仅应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点约定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不能援用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其就免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应证明已对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四、涉案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上诉人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说明其已具备安全驾驶的技能,且有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不是加重驾驶危险性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就显著增加了案涉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

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

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

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二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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