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IP属地:福建

郭杰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1-23:59

  • 执业律所: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6011321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个人合伙慎选人 恶遭诉讼获解救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249人看过举报


个人合伙慎选人 恶遭诉讼获解救

 

委托人:聂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相对人:阮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其他当事人:略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诉讼请求:阮某某请求聂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69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聂某某作为欠款人在一份内容为“兹,B公司香港订单首批货款60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元月12日前付50%余下元月30日前付清(如付款不如期,第二批香港订单空运与本厂无关)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B公司向A公司转账16笔合计88万,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转账合计35万已由A公司转交阮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阮某某与聂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阮某某交付货物后,聂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3万,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聂某某给付阮某某货款43万元。

二审上诉人提交证据1、《服装厂合作协议》;2、《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等。

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阮某某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二审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阮某某以《欠条》为据,主张聂某某尚欠其货款60万,聂某某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供《服装厂合作协议》《服装厂合作终止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聂某某与阮某某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B公司(未进行合伙工商登记),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约定2015年9月31日聂某某退出B公司,由阮某某个人经营,因此合伙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1日,而本案《欠条》系聂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并非发生于合伙期间,不应认定为合伙事务,且聂某某在庭审中之前《欠条》系聂某某于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阮某某系代表B公司,因2016年1月9日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阮某某,因此本案系阮某某与聂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合伙纠纷。

2、阮某某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阮某某主张,《欠条》签订后才将货物交付给聂某某,并申请证人欧阳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聂某某在向阮某某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记载“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且阮某某承认签订《欠条》时还没交付货物,因此《欠条》并不能证明阮某某已实际交付货物。证人欧阳某某系阮某某的同学及雇员,与阮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我的签名是在元月8日之后几个月后签的,是事后补签“我只是证明有打欠条这个事”“如何出货不清楚”“欠条出具后已出货”“出了多少货不记得了,好像还有一批货物没有交,后面一点点是年底交的”,与阮某某所主张的货物在《欠条》出具之后即全部交付,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欧阳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阮某某已完成交货义务,且本案诉争货值达60万元,阮某某作为诉争货物的生产者,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加工、生产货物的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阮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聂某某上述关于阮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阮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日志:

承接本案,有一个症结点需要解开。首先,本案的实体纠纷,是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以时间节点作为判断,即合伙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1日,而本案《欠条》系聂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但是困扰律师的背后实情在于,合伙于2015年9月31日终止,但是合伙关系的清算并未完成,且一直没有清算清楚;加之,本案讼争的货物是在合伙期间发生的订单,一直没有履行交货。那么决定性的就是第2个症结点,《欠条》。根据《欠条》所表述的意思,双方对于价值60万货物的交付和付款事宜的确认,聂某某作为欠款人/收款人/买方,阮某某作为收款人/交货人/卖方。(尽管它的名称叫做“欠条”,但其并非已确定的债权凭证)。书证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除非能够证明他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有隐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内容可判断,这并非关于履行合伙协议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

    认定了法律关系,那么关于合同纠纷的履行,二审的认定纠正了一审错误比较明显的认定。因此,把当事人从恶意的诉讼泥淖中解救了出来。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福建 厦门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86011321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8295

  • 昨日访问量

    27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郭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