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IP属地:福建

郭杰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1-23:59

  • 执业律所: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6011321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伙纠纷法规1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1151人看过举报


合伙纠纷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组织形式较为随意,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和联营相比,不强制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和进行工商登记,通常由于对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使得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充分的界定,组织松散、管理不规范、财务账目不清、合伙经营事务不清晰透明等问题纷至沓来,直至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出现信任危机,进而导致个人合伙纠纷的出现。此时,若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确甚至仅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其法律适用仅有《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可适用。由于缺少实践中明确的可操作规范,对程序及实体问题的处理难以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尺度,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障碍。

 个人合伙纠纷常见争议焦点

· 

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合伙?借贷?雇佣?】

 

常见的诉讼请求误区

 

合伙清算是否是法院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

 

财务状况不明,如何分割合伙财产份额

 

 

一、如何认定合伙关系

(1)      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2)      订立合伙协议(可以书面也可以订立口头);

(3)      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

(4)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 

特殊情形:

 

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只要其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但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不属于合伙关系的情形:

 

(1)      租赁关系: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获得固定收入,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

(2)      借贷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

(3)      雇佣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并以此获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

 

二、常见的诉讼请求误区

实践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够明确或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如要求返还出资款、合伙财产转让费、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根据《民通意见》,合伙人退伙时可以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三、合伙清算是否是法院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

《民法通则》或《民通意见》均未对个人合伙的终止规定清算义务,合伙清算也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也常常是因为合伙协议清算陷入僵局,一味要求当事人进行审计或会计核算理清账目,如账目无法理清则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起诉的话有悖合伙协议纠纷这一诉讼案由设立的初衷。因此,合伙协议未经清算不影响原告的诉权。

 

四、财务状况不明,如何分割合伙财产份额

《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若账目部分清楚可查,比如合伙人的出资、购置的固定财产、机器设备等的折价收益,均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先行确定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问题。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账目,尽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核实证据,通过合伙主体之间尚存的信任,尽可能协调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个人合伙本质是一种契约行为,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合伙协议是整个合伙行为的核心和灵魂。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建议聘用有资质的财务、会计、法律顾问等人员,以书面形式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予以书面明确。

 

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

 合伙协议纠纷是2011年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不同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的合伙企业纠纷,它是针对个人合伙产生的民事纠纷设立的案由,其法律适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因为个人合伙较合伙企业及联营的组织形式相对简易,合伙主体通常具备一定的信用基础,民间运用较为普遍。但通常个人合伙存在管理不规范、账目不清、合伙收入支出证据难以举示及合伙清算存在各种人为障碍等原因,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中用以指导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过于单一,使得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一、个人合伙的形式及经营特点易导致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难审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组织易于发起,且组织形式较为随意,当事人可以口头约定合伙协议,实际经营中也可以及时对合伙事务及相关约定进行调整,故对不少创业者具有不小的吸引力。

       但与合伙企业和联营相比,后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通常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充分的界定,合伙企业经营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伙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界定双方的责任,同时,在相关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但个人合伙由于其组织的松散性带来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财务账目管理不够规范,合伙经营事务不够清晰透明,由此带来合伙人之间的分歧、失信,进而导致个人合伙产生纠纷。正是因为个人合伙存在上述实践困境,当合伙人发生纠纷时,审理中会产生诸多较难处理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够明确或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如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合伙财产转让费、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这些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对个人合伙的诸多错误认识,这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障碍。


 二、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缺位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的另一难点
广义的合伙包括合伙企业和联营在内,但合伙企业和联营均有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如《合伙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而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可资利用的法律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内容。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诸多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程序及实体问题更多的是依赖法官对整体法律精神和内涵的把握及对具体案情的深入评判上。个人合伙也会遇到像合伙企业及联营同样性质的纠纷,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陷入僵局后如何清算等。个人合伙无法适用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缺少实践中明确的可操作规范,难以统一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


 三、合伙协议纠纷常见疑难问题及应对策略
 1、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实践中,个人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不是十分明确,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误判。能否明确各方的合伙关系,事关纠纷性质的认定。在审理上,要注重审查各方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合伙协议或各方对协议成立、效力有较大争议的,则要注意审查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合伙事务管理方案及相应记录材料。同时注意考察是各方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情况,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特定财物的使用权,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仅以提供财物获得固定收人,则可以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则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2、合伙协议无效是否产生返还出资财产的问题。个人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并不构成对价关系,其与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存在的利益对应性不同。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组织的财产,系合伙组织的收益。因此,在合伙协议被认定无效时,一方要求退还出资款,不能机械适用《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规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一是合伙协议成立后,尚未开始营业,则由合伙组织将出资款返还给出资的合伙人,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伙协议成立后开始营业活动,则应区别对待:首先,该无效宣告仅对宣告之后的情形产生效力,合伙人应共同对营业期间的合伙事务处理方法完全按照合伙协议有效的情形操作;第三,清算之后,合伙财产有剩余的,应当由合伙组织按协议或法律规定返还给出资的合伙人。最后,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合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信赖利益受损的赔偿责任。


 3、合伙账目核对及合伙财产清算问题。针对合伙未经清算是否可以起诉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援引《合伙企业法》的做法,认为合伙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而且主张在合伙未清算、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分配盈余、结算亏损就缺乏相应依据。但《民法通则》未对个人合伙的终止结算义务加以规定,合伙清算也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合伙协议未经清算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实践中,也常常是因为合伙协议清算陷入僵局,合伙人不得已才选择诉讼救济方式的。同时,对合伙协议账目不清,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味要求当事人进行审计或会计核算理清账目,如账目无法理清则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起诉的现实做法也有悖合伙协议纠纷这一诉讼案由设立的初衷。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采用《民诉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账目清楚的部分,比如合伙人的出资、购置的固定财产、机器设备等的折价收益,均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先行确定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问题。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账目上,则尽量在先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尽量核实证据、减少纠纷,同时利用合伙当事人主体间的信任基础,通过调解工作,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针对合伙协议纠纷在诉求、答辩上存在的偏差,应积极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对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请求权基础是否明确、答辩主张或理由的清楚完整及申请调查取证、委托审计、鉴定的权利及适用情形等情况,加以释明,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同时从审判实践出发,利用生效司法裁判来指导当事人增强风险防范的意识,尽量明晰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加强账目清查,规范合伙事务的管理,力争减少纠纷。在纠纷出现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尽可能处在较为明确的状态上。

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

重庆高级法院: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

公司与金融的法律实务 10月9日

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12.04

 

1.自然人之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如何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

 

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共负盈亏的约定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协商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是否影响合伙合同效力?

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是确认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是亏损承担比例,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第三人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该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因其并非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6.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承包人?

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

 

7.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

 

8.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时,清算主体如何确定?

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的,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等方法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福建 厦门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86011321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6234

  • 昨日访问量

    16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郭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