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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厦门市同安区车路通汽车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车路通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车路通汽车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邵XX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错误的。首先,案涉货物均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其次,邵XX委托具有空气和废气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厦门市XX公司对案涉烤漆房进行检测结果,验证了案涉设备的交货功能是合格的。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示案涉设备为双方定制的特定设备,未见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结论中并未显示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
被上诉人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答辩称,一、邵XX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未加盖生产厂商的检验检测合格章,型号、检验日期、出厂日期等信息均为手写,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邵XX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是对产品排出废气的检测,而非对产品本身质量的检测,不能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相关国家标准,邵XX以产品无国家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邵XX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无保障,不能实际投入使用,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有权拒绝付款。对此,厦门市公安局西柯派出所对本案汽车烤漆房检查后作出整改通知,认定汽车烤漆房存在电线祼露、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立即支付货款余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刘XX(买方、乙方)与邵XX签订(卖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载明“18年9月13日烤房加光氧共计35000元。付定金1万。余款装好付清(十八天左右安装好)。卖方、甲方:邵XX买方、乙方:刘XX”。合同签订后,车路通汽车服务部向邵XX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10月初,邵XX将汽车烤漆房及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完毕。邵XX提供的汽车烤漆房的产品合格证并未加盖生产厂商的检验检测合格章,型号、总功率、检验日期及出厂日期的部分内容均为手写。邵XX提供的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仅加盖内容为“合格”的印章,未加盖有生产厂商名称的检验检测合格章;尺寸、风量、功率及出厂日期的部分内容均为手写。2018年11月10日,具备甲烷、总烃、苯系物、非甲烷总烃等空气和废气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厦门市XX公司对于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的案涉烤漆房工业废气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
审理中,车路通汽车服务部表示,汽车烤漆房及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均未调试合格,也未投入使用,并申请对于汽车烤漆房及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进行鉴定。鉴定人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9年5月10日回函,表示案涉设备为双方定制的特定设备,经查询未见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国家未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且该设备属双方定制的特定设备,因此不具备对“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条件。
另查明,交通部曾于2007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推进交通产品认证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三、目前实施认证管理的交通产品范围”明确“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目前实施认证管理的交通产品主要包括:公路及桥梁工程材料、构件(道路用沥青、土工合成材料、标线涂料、硅芯管、突起路标、YM锚具、桥梁用钢材钢索、桥梁伸缩装置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波形梁钢护拦、反光膜、轮廓标等);道路施工专用设备(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路面铣刨机等);汽车挂车车轴、支撑装置及附件;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汽车举升机、喷烤漆房、制动检验台、车速表检验台、前照灯检测仪等);汽车和船舶用节能添加剂;船舶及航海保障设施(溢油分散剂、船用吸油毡、围油拦等);船舶装卸设备及附件(集装箱吊具、超载限制器、制动轮、力矩限制器等);船舱装置设备;潜水救捞设备;航标器材及船舶环保设备;起重机、挖掘机用具;升降、搬运和仓储设备用零部件。”2014年,交通运输部组织修订、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明确规定:汽车举升机、喷烤漆房等涉及安全的产品应通过交通产品认证。2014年12月5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的通知》,该通知“三、贯彻落实国务院50号文件及实施新版国标开业条件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国家标准正式实施,所有新申请办理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证的企业(业户),一律按照新版开业条件标准进行企业许可;不符合相关开业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邵XX与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汽车烤漆房及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案涉的标的物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明确规定:汽车举升机、喷烤漆房等涉及安全的产品应通过交通产品认证。本案中,邵X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汽车烤漆房已通过交通产品认证且邵XX提供的汽车烤漆房的产品合格证未加盖生产厂商的检验检测合格章,型号、总功率、检验日期及出厂日期等重要信息为手写;厦门市XX公司仅是对于案涉设备的废气进行检测而非对于进行案涉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综上,邵XX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国家标准。因邵XX未能履行提供符合标准的标的物之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就标的物调试验收合格达成一致意见,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有权拒绝向邵XX履行应于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付款义务,邵XX诉请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XX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邵XX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落款为济南XX公司,拟证明邵XX出具产品合格证的公司是案涉烤漆房的生产企业。
车路通汽车服务部质证认为,邵XX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不应采信。
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一、西柯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汽车烤漆房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二、烤漆房现场照片,拟证明汽车烤漆房仍未拆除;三、烤漆房地面局部照片,拟证明施工选用的钉子规格太小,造成烤漆房地面承重不足。
邵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产品所使用的材料是根据邵XX的需求订制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后果应当由邵XX来承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烤漆房是否需要拆除与其付款义务没有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邵XX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不明,出具人亦未到庭作证予以佐证,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产品通过产品认证,故不予采信。邵XX对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内容本身不足以证明烤漆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西柯派出所向车路通汽车服务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车路通汽车服务部烤漆房存在电线未套管、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就产品的质量没有约定,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明确规定:汽车举升机、喷烤漆房等涉及安全的产品应通过交通产品认证。邵XX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产品通过交通产品认证,应当认定其履行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邵XX请求车路通汽车服务部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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