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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郭X、翻译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的专柜内,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财物,作案八起,涉案财物价值81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思加图”鞋店,趁店员赖X不备,盗走店内的三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928元的“思加图”背包。
2、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星期六”专柜,趁店员张X不备,盗走店内一个价值人民币858元的“星期六”手提包。
3、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FILA”专柜,趁店员不备,盗走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838元的两条“FILA”针织长裤和一件“FILA”连帽套头衫。
4、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FivePlus”服饰店,趁店员董X不备,盗走两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元的“FivePlus”短袖连衣裙。
5、2018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VEROMODA”专卖店,趁店员王X不备,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798元的“VEROMODA”的牛仔短裤和针织衫各一件。
6、2018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X”专柜,趁店员俞X不备,盗走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94元的“XXX”长裤。
7、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NIKE”专柜,趁店员刘X不备,盗走店内一条价值人民币449元的“NIKE”女子机织裤。
8、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罗宾XX“热风”专卖店,趁店员不备,盗走店内一条价值人民币399元的“hotwind”时装裙。
2018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在前述第二起至第八起盗窃中盗得的财物亦在“乐购”超市储物柜中被缴获,并发还各被盗专柜。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XX,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XX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赖X、张X、董X的陈述,缴获在案的服装、手提包等物证,证人陈X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XXX”裤子等11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16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许XX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X系聋哑人,且已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的专柜内,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财物,作案八起,涉案财物价值81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思加图”鞋店,趁店员赖X不备,盗走店内的三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928元的“思加图”背包。
2、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星期六”专柜,趁店员张X不备,盗走店内一个价值人民币858元的“星期六”手提包。
3、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FILA”专柜,趁店员不备,盗走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838元的两条“FILA”针织长裤和一件“FILA”连帽套头衫。
4、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FivePlus”服饰店,趁店员董X不备,盗走两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元的“FivePlus”短袖连衣裙。
5、2018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VEROMODA”专卖店,趁店员王X不备,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798元的“VEROMODA”的牛仔短裤和针织衫各一件。
6、2018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X”专柜,趁店员俞X不备,盗走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94元的“XXX”长裤。
7、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NIKE”专柜,趁店员刘X不备,盗走店内一条价值人民币449元的“NIKE”女子机织裤。
8、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罗宾XX“热风”专卖店,趁店员不备,盗走店内一条价值人民币399元的“hotwind”时装裙。
2018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在前述第二起至第八起盗窃中盗得的财物亦在“乐购”超市储物柜中被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破案文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许XX的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XX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XXX”裤子等11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10月10日出具)、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XXX”裤子等11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11月8日出具)、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思加图”背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10月19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证实从被告人许XX身上缴获的物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8162元。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许XX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乐购”超市储物柜扣押了一条耐克牌长裤、两件“FivePlus”连衣裙、一件热风牌长裙、一件“VEROMODA”的牛仔短裤、一件“VEROMODA”上衣、一个星球六牌手提包、一件“FILA”连帽套头衫、两条“FILA”牌运动裤、两条XXX牌运动裤等财物,上述相关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许XX进出案发地点,并将盗窃所得物品藏匿于乐购超市储物柜的事实。
6.被害人赖X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3日13时许,其在思明区罗宾XX一楼L1-14的思加图鞋店中工作时,发现原先放在前展台的两个包和左边鞋柜的一个包都被偷了,两个长方形牛皮革背包,颜色一绿一红;一个长方形羊皮革材质,颜色黑色。
7.被害人董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5日17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XX服饰店中工作,被盗了两件黑色短袖连衣裙,可能是一名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0cm、微胖、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和牛仔长裤的女子偷的。
8.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5日15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XX“星期六”专柜中工作,被盗了一个黑色包包,从监控视频上看可能是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聋哑女子和一名身穿白色外衣的女子偷的。
9.被害人俞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X专柜中工作,被盗了三条裤子,从监控视频上看可能是一名身穿白色t恤和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聋哑女子偷的。
10.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4日15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XX“FILA”专柜中工作,被盗了两条黑色长裤和一件白色长袖卫衣,从监控视频上看可能是一名聋哑女子偷的。
11.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5日22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专柜中工作,被盗了两条运动长裤,可能是两名聋哑女子偷的。
12.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15日,其在思明区罗宾XX“VEROMODA”店中工作,被盗了一件牛仔短裤和一件针织短袖上衣,应该是许XX偷的。
13.被害人兰X的陈述,证实其在思明区罗宾XX“热风”店中工作,被盗了一件黑色连衣裙。
14.被告人许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3日,其于厦门市思明区罗宾XX“思加图”鞋垫盗窃了三个包;2018年9月14日、15日,在厦门XX旁边的地下商场,其偷了两条XXX的裤子、一条耐克的裤子、两条“FILA”牌裤子、一件“FILA”牌连帽卫衣、一个“星期六”牌手提包、一件“VEROMODA”牌牛仔裙、一件热风牌裙子、两件“FIVEPLUS”牌连衣裙、一条耐克牌的裤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XX依法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许XX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XX继续退赔被害人赖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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