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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52张X、张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检刑诉(2018)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X、张XX在厦门市集美区XX负二层电梯口附近,因乘坐电梯的问题与美岁天地物业保安陈X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张XX与被害人陈X1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陈X1受伤,致左胫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X、张XX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X、张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张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X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就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巫某、周某、林X、陈X2、张某、钟某、何X、冯X、邱X的证言、被害人陈X1的陈述、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8]00341、0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鉴[2018]459号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张XX已赔偿被害人陈X1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张XX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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