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X与被告王X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发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王X发承包了中骏天誉别墅A17-63号别墅地下室扩建工程,并交由侯XX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X发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侯XX结余工程款50000元。王X发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王X发未作答辩。
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侯X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X发将案涉工程交由侯XX施工,与侯XX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X发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结余工程款,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侯XX要求王X发支付工程款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X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XX工程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X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