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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殷中X,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住淮安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身份信息不详,住淮安XX,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A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2月30日,被告A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11月8日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向本院提交被告A出具的2张借条,现被告A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0日其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0日其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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