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鑫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成功代理一起加盟合同二审案

发布者:胡永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82人看过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定性出现错误,对合同的有关条款的解读也存在偏差。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对于本案合同系品牌加盟代理的定性,而认为系买卖合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货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而反观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本不是转移货物所有权,在《LUXMAN品牌家具产品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中,我们无法发现有任何条款是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相反从合同第五条的第5和第6款以及第九条的第1款中,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双方约定了清算条款,如果是银货两讫的交易,为什么还需要清算?既然所有的货款和定金都在供货时结算清楚了,那清算的目的就非常清楚:对剩余货物盘点后进行退货结算。

上诉人注意到判决书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定性理由在于,被上诉人提供货品清单,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我们认为这样的理由非常牵强。首先作为代理商,选择合适的产品是经营活动中必然的事。其次,选择什么样的付款方式(如先付款后销售还是先销售后付款)并不能决定货物是否转移所有权。再次,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更不能得出合同终止后货物不能退的结论,我们都知道发票的开具并不是不可逆的,当发生退货时,发票开具方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财务手段处理发票并退税。因此判决书所列的合同履行行为并不能推断出在合同终止后不能退货的结论。

2、即使本案的《代理合同》是买卖合同,但通过相关条款的解释,我们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有回购的义务。

(1)《代理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双方遇本合同期满前不能议定续约的,乙方应于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无条件失去品牌地区代理资格,并不得以该品牌进行任何相关的经营活动。本条款归纳意思为:合同终止后,原告不得经营该品牌产品。那么既然不能经营该产品了,剩余的产品如何处理呢?继续审读《代理合同》:

(2)《代理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违约或对甲方品牌恶意破坏,则原合同立即终止,甲方可在此地区另行签订其它经销商而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并将拒绝乙方货品退换。本条款归纳意思:若原告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原告不得退货。合同终止可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也可以因为被告的原因,当然也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合同既然约定了原告违约不得退货,那么在被告违约或双方都未违约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果作反面解释的话当然可以退货。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这句话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我们在解释合同的时候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即要将合同解释的有意义。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如果把被告拒绝退货视为一种权利,那么此权利是有条件的,即:原告违约,本案中,原告未曾违约,条件并未成就,那么结论必然是被告无权拒绝退货。

(3)《代理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果双方认定不再续约的,应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作好各项费用的清算工作。本条其实是对合同终止后如何善后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合同终止后双方需要清算。那清算包括什么内容呢?双方供货都是根据先付款再交货的原则操作,因此不存在未付货款,原告的预付款根据《代理合同》第五条第5项在业务往来中也已冲抵,而原告所有经营中的费用被告并不承担,那么还有什么其它的需要清算吗?仔细研究双方交易过程后发现,唯一能清算的只有退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条款并不能得出有回购的约定,但又不作任何逻辑上的解释,我们认为这无论如何都是无法让人信服的。同时,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当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1、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中出现近二十件质量问题,这一点是在一审庭审时双方都予以确认的事实,仅凭这一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就已然能够确认,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显然是错误认定事实。同时,上诉人也不明白一审法院是凭什么依据认定家具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于这样的技术问题法院是否进行过专业的调查,我们不得而知。虽然出现质量问题的家具数量和总的供货数量相比并不占多数,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供货时计算的件数是将套件拆开计算,如果某套家具中的某件家具出现问题,会直接导致整套家具无法出售。同时由于每套家具只供一套,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也迟迟没有提供相应替代品或者维修,这些都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无法销售的结局。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一定数量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一审法院仅仅判决更换是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相对方有权要求对方采取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只是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之一,当上诉人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时,要求赔偿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合同》中清楚的约定了上诉人的权利是销售家具获取利润,为此需要租赁经营场地、雇佣人工、装修展厅,这些成本费用原本可以通过货物销售后所带来的利润收回,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导致了经营成本无法收回,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这些损失也是完全在被上诉人可预见的范围之内。

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以及服务存在的严重问题,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上诉人也不再经营被上诉人的产品,如果法院判决更换的话,上诉人如何去处理掉这些货物?由此产生的更多费用由谁来承担?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如果要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损失,而被上诉人仅仅是更换一些货物的话,这难道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吗?

综上,望二审法院秉公判案,还上诉人以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