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上海市杨浦区某处私房动迁了,房屋产权人为刘老太。该私房系刘老太和其老公张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产权只登记在刘老太一个人的名字。1984年,老先生张三去世了。刘老太和张三共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张某,二儿子张乐、女儿张之、三儿子张恒、小儿子张维。
虽然老先生张三在1984年去世了,但是该处私房一直由刘老太和小儿子张维一家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也未进行过变更。2021年该处私房被杨浦区政府纳入房屋征收地块。因为房屋产权登记刘老太一个人的名字,动迁组只和刘老太进行沟通协商动迁补偿事宜。随后因为刘老太年事已高,在动迁组经办人的劝说下,刘老太委托小儿子张维作为代理人,和动迁部门签署了动迁协议。
协议签署后,被继承人之间因为动迁款的分割事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女儿张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张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的理由是张之作为继承人,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此要求分得动迁利益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约80万元。
庭审中法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未果。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张之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可能遗留的产权份额引起的征收补偿款,实质上是原告基于对本案诉争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上才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分割权,而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并非不动产物权及由此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而是因人身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故应适用继承法处理。基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应受普通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过遗产继承权利,本案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房产继承中的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人继承的物权,而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民法典》第1124条也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如果被继承人主要的遗产是房子,那么继承人又接受了遗产,根据物权编的相关规定,视为继承人取得了物权,物权从继承开始就发生了效力。本案中的原告,基于物权提起诉讼,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分得动迁利益。
主流观点认为,继承权还是一种请求权,哪怕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房产,那么继承享有的也是继承权,而不是物权。继承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继承人1984年就去世,截至2021年显然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张之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