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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定继承被告,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发布者:万志薪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继承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582号


    原告高一×。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二×。

    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一×与被告高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告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一×诉称,高三×和裴××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的哥哥高四×及原告高一×。被告高二×系原告哥哥高四×之女。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原为公产房,1999年房改中购买产权,登记在高三×名下。2005年8月17日,高三×去世。从房管局查询的材料显示,2006年,裴××未经原告和哥哥高四×同意就单独继承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08年4月29日,高四×去世。2011年,裴××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1、因原告和哥哥高四×并未放弃对父亲高三×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裴××2006年单独继承诉争房屋无效;2、2011年,原告母亲裴××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裴××对房屋没有完备的处分权利。裴××是因为提供不准确的材料,才使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裴××实际不应获得房屋的全部产权;(2)裴××没有完备的处分能力。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时,裴××患有多种慢性病,思维和行为能力不完善,不是真实自愿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且裴××个人财产均由被告保管。裴××不具备处分房屋的能力。(3)房屋过户没有交付房款。因此,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裴××2006年单独继承高三×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房屋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裴××2011年与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原、被告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本;证据3、继承书复印件1份;证据4、户口移入登记页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高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且案件当事人应是裴××与南开房管局,与被告高二×无关。相应行政案件已由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再在本案中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债权范畴,不应在继承案件中提出;2、涉诉房产系被告通过买卖方式依法取得完全所有权的私有财产,不属于本案继承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诉房屋早已通过出卖的方式卖与被告高二×。高二×系通过合法程序、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房屋。故该房屋为被告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属于遗产,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3、裴××生前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依法分担。因被告之父高四×先于裴××去世,故被告和原告为裴××的合法继承人。裴××生前发生医疗费14437.38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作为继承人应承担其中的一半份额,向被告返还7218.69元;4、裴××的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裴××去世后共支出丧葬费用11042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一半,向被告返还5521元。另,由于原告拒绝对裴××遗体进行火化,无法安葬,因此产生殡仪馆停放费用32520元,后原告逼迫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因原告所扩大的损失,因此该费用32520元应由原告全部返还被告。5、被告未掌握原告财产,故在本案中如查明裴××有遗产,被告要求与原告平等分配。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据2、裴××房屋产权证1份;证据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证据4、被告房屋产权证1份;证据5、裴××医疗费用票据若干张(共14437.38元);证据6、裴××遗体冷藏存放协议1份、天津市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2张;(以上证据2-6原件退回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据7、因原告的原因所产生的遗体存放费用32520元的录音证据1份。

     经审理查明,高三×和裴××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的哥哥高四×及原告高一×。被告高二×系原告哥哥高四×之女。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的房屋原为高三×名下的私产房。2005年8月17日,高三×去世。2006年2月20日,裴××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08年4月29日,高四×去世。2011年11月7日,裴××与被告高二×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高二×,被告高二×一次性给付裴××房价款490000元。同日,双方缴纳契税4900元,并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高二×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依法继承高三×与裴××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房屋,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房屋已由裴××生前卖与被告高二×,现登记在被告高二×的名下。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为高三×与裴××的遗产,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至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的医药费、丧葬费、殡仪馆停放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其他遗产一节,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松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案件,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孙女。律师代理被告一方。接收案件材料后,律师进行了充分的理论准备与论证,终经严格的证据分析与激烈的法庭辩论,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以委托人完胜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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