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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认定高额误工费标准

发布者:万志薪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3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初字第5386号

原告周某,女,19854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66710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2-401402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公司职员。

......

原告周某诉称:......(略部分诉状内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871.2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38.27元、护理费1047.87元、交通费85.1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5219.85元(包含医疗费1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

4.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6.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7-10.病历、处方笺、挂号单、门诊费票据、急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复诊情况和急诊费、门诊费情况;

1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休息78天;

12.天津市房源网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房源网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3-17.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月收入为7980.09元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三个月零三天,产生误工费损失24738.27元;

原告周某误工期间工资流水,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同事李颖慧及张峰20131月至20141月期间工资流水的明细,证明周某所从事行业即房地产行业平均收入状况;

18.陪伴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

1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

......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诊断证明书中所载明的建休天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12—17,对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误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实习期间的劳动合同,其基本工资为月收入1500元,后期并无其他正式劳动合同予以提交;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是从20134月份开始,从银行工资流水来看,其各月份收入并不稳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且原告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房源网站公司职员,而房屋中介人属于居间人,居间人是于双方委托人之间,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牵线、搭桥,在双方缔约过程中起到斡旋作用,居间成功后可对报酬具有请求权。房地产业与房屋中介最大的区别在于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利,房屋中介仅是提供买卖双方平台的服务机构,故认为在无法确定原告固定的基本收入情况下,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原告所主张误工标准应按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对原告所提交其同事的银行工资流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19无异议。对被告郑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

经审理查明,20139139时,被告郑某驾驶牌照为津DP1138号机动车沿天津市红桥区金刚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前部撞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周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经交管部门指定,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其它诊断为左枕头皮血肿、左颞极蛛网膜囊肿、右面颊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擦挫伤,并于2013913日至2013928日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进行复查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1769.58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已经治疗终结。

另查,牌照为津DP1138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上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项归责原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11769.58元,其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明细、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情况,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所提供建休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913日至20141216日,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月收入标准为7980.09元,自2013913日至20131216日因伤未能上班,主张误工损失24738.2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从事的行业为房地产行业,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为不稳定收入,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天津市房源网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固定收入,其依据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主张其月收入标准较为合理,但其20131015日的工资收入832元应予减除,故其误工费应为23108.27元。(7980.09元/月×3-832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7.8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因复查治疗产生交通费85.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108.27元、护理费1047.87元、交通费85.1元,共计37260.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08.27元、护理费1047.87元、交通费85.1元,共计34241.24元;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1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41.24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9.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周某负担95元,被告郑某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海

代理审判员  于绪颖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悦


     本判决中,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的超出同行业收入水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案件的一大亮点。

      万志薪律师咨询电话:1592216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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